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振亮義務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黃振亮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然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晚間5時至7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三㈠所指,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可自覓得非法出境、出海之管道,於遭查獲前更持有動力泡棉船(下稱系爭動力泡棉船)乙艘乙節,惟假設被告真有心逃匿,依原裁定理由所稱之條件,自屬輕而易舉,更當於犯後立即捲款潛逃,惟被告係時隔近月方於自家遭拘提到案(按:彼時被告因未收受許巍耀所期約交付之餘款,而已知案遭揭發),足徵被告並無任何意圖逃亡,且系爭動力泡棉船乃從事虱目魚養殖之漁民於魚塭載運往來工作之用,僅以動力馬達驅動,用於魚塭、港内或風浪平靜之近岸處短程行駛,動力有限,筏體亦是輕便、簡易,並不具備任何抵禦海洋風浪之功能,殊無長程或遠洋乘載之能耐,被告本身不具備任何駕駛船舶之技術,系爭動力泡棉船並經責付保管,被告實無任何航海遁逃之可能。再者,縱認本件確有羈押原因,令被告提出50萬元保證金,亦屬過高,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收益,未及同案被告陳泰吉之1/4,相較同案被告許巍耀所牟更是望塵莫及,佐以被告所擔任毋寧為最易曝光之基層角色,益見被告牽涉本案犯罪之地位及分工均屬末節,既非主謀或運籌帷幄之人,獲利尤與其他被告存在顯著差距而為全案最低,卻經裁命提出與同案其他被告相去未幾之保釋金,數額高於其犯罪利得之近8倍,比例遠高於其他同案被告,其制約效果係輕重有失,難認與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相合致。原裁定另引被告114年10月8日訊問期日之陳述,認定被告經濟狀況尚佳,乃核示上開保釋金數額並輔以其他強制處分命令,始認可形成相當程度之制約效果,然養殖虱目魚實為被告父親之事業,如魚塭承租、漁產批售、收據開立等經營事務均係被告父親主導,被告僅從旁提供人力協助,一應收支亦係出入被告父親之帳戶,而與被告無涉。況被告亦解釋漁業收益受天候變化及市場供需影響甚鉅,如果所營事業收益如此之豐,又何須汲汲營營本案之蠅頭小利,爰提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被告經法院訊問,有無羈押之必要,乃事實問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止被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為已足。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容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質言之,羈押被告之審查,既非終局確認被告是否犯罪,法定羈押原因備否之認定,無須經嚴格之證明,以自由之證明即達於釋明之程度為已足,且就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職權。故法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倘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而其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裁量,亦合於保全被告之本旨,且與通常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無何扞格,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經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復有同案被告、
相關證人之證述及卷附之書物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協助他人非法出境為營利方式,且持有1艘泡棉船,顯見被告可以覓得逃亡之管道及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㈡考量被告之涉案情節、角色分工,所涉犯前述犯行係意圖營
利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危害及國家安全及對社會治安、出入國境之秩序影響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足認對被告為延長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抗告意旨所指摘此部分,辯稱:被告應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云云,自無足取。㈢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
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故保證金額之酌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但其所酌定之保證金額,應斟酌上開情事,且不可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本件原審已詳細審酌被告本案非居於主導地位之犯罪情節,又其約定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低於其他同案被告;惟被告持有1艘泡棉船,仍有透過船隻從事偷渡行為之高度風險,且自陳之經濟條件並不差(詳見原裁定第2頁第30行至第3頁第8行)。綜合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經濟資力、可覓得非法出境、出海管道之能力等情,若非予以高額保證金,難認可以約束其行動並降低其潛逃之誘因,因而裁定被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經核所酌定之保證金額,尚稱妥適,並無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抗告意旨前開所指摘之具保金額過高乙節,亦非可採,經核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諭知被告「於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捌月,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晚間5時至7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院認上開諭知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