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余有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張正忠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余有志(下稱被告)起初誤信感情詐騙而誤入詐騙集團,已深刻認錯,也承擔司法責任,但家中尚有一名罹患小兒麻痺的小妹無力獨自生活,多年亦須獨自扶養67歲的母親,另因被告不擅交際以致無法委託他人代為照顧,現願提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具保,讓被告暫時回家安頓母親及妹妹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而有關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必須達到確信有罪之心證程度,倘客觀上足認延長羈押經衡量其目的暨手段間並未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經查:
㈠被告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
4獲取財物達500萬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暨移請併案審理,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且有羈押必要,遂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羈押3月(不禁止接見通信),其後再裁定自同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㈡茲依被告陳述暨卷附事證足認其所涉前揭犯行嫌疑重大;又
被告於本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並依指示收款雖僅1次,但另涉多起相類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中,客觀上足認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尚不因該等犯行尚未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而異此認定。另佐以本案仍繫屬原審而須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可能之刑罰執行程序順利進行,實無從逕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其餘所指家庭狀況,依其原審所述實際上近1年並未與母親、妹妹同住(參見原審114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自無由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審參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具體情狀及訴訟進度,詳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