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冠迪上列抗告人因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A01(下稱抗告人)與告訴人等2人為兄弟姊妹關係,所爭執者為母親魏素卿所遺留之遺產,故被告與告訴人問除刑事訴訟外,亦有民事分割遺產訴訟一同進行(一審繫屬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案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87號;二審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38號)。嗣於二審審理中,兩造經由承審法官勸諭而達成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係經抗告人與告訴人2人結算被繼承人魏素卿遺產、抗告人借名登記之房屋、告訴人王艷姿受託寄存被繼承人魏素卿之85萬元存款、告訴人王艷姿另溢領被繼承人魏素卿之存款19萬5,486元等金額,最終相互讓步違成「王艷姿尚應給付抗告人30萬9,898元」之和解條款。又衡酌抗告人與告訴人等2人之民事訴訟除單純遺產分割外,尚有涉及數筆父母生前之財產流動,且彼時抗告人亦向告訴人2人提起刑事告訴偵查中(而本案被告於當時已獲緩起訴處分確定,故告訴人2人於和解時已知悉本案內容並可納入和解考量),雙方於衡量各自民、刑事訴訟風險之下達成和解,而難以一一清楚記載和解金額之計算方式。然自最終和解結果係告訴人王艷姿應再給付30萬9,898元予抗告人,而告訴人王冠雅亦無意見,可見告訴人2人已將本案所生之損失納入考量,於給付總額扣除後始同意再給付被告30萬9,898元甚明。反之,抗告人亦係斟酌將本案之所得(實際上亦用於支付魏素卿之醫療、喪葬費用)於向告訴人2人請求之金額內抵銷,方能退讓達成和解。㈡再者,系爭和解筆錄中亦載明:「兩造同意魏素卿的遺產分配依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0所示。」、「附帶上訴人A01二審追加85萬元及上訴人王冠雅、王艷姿二審追加20萬元,兩造均同意分別撒回上訴,且追加部分均不再互相請求。」、「兩造各自拋棄其餘一切與被繼承人魏素卿、王義成生前財產或遺產相關之民刑事請求權。」等語,益徵告訴人2人確實已將本案金額納入和解考量,並同意不再向被告請求返還任何有關被繼承人魏素卿之遺產。是依前開和解條件可知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已實際完全填補(與其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內抵銷),否則其等豈會同意再給付抗告人30萬9,898元,並拋棄其餘一切民、刑事請求權?由此更可見告訴人2人之民事請求權已全數履行,而抗告人因本案行為所獲利益,亦經由上開和解約定而合法歸還予告訴人2人,如再予宣告沒收,對抗告人而言顯為雙重剝奪,不符沒收之立法意旨。告訴人2人財產利益已獲得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抗告人實施該案犯行而先後取得9,722元、1元(共9,723元),未據扣案,是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追徵)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著有明文。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而揆其立法理由,可知該條項雖採實際發還,惟被害人請求若已因履行、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不能再為沒收,始符本條款之意旨。準此,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法院即不應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8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實施該案犯行而先後取得9,722元、1元(共9,723元),且未據扣案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永豐銀行作業處民國112年7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20719106號函暨附件存卷為憑,自堪認定。
㈡觀諸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抗告人係於其母魏素卿死亡前
,未經其母同意;並於其母死亡後,未經其餘繼承人即告訴人王冠雅、王艷姿同意及授權,擅自以輸入其母永豐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登入後,再操作網路銀行之功能,分別轉出新臺幣(下同)9,722元及1元至其名下帳戶等情。因抗告人在其母生前,擅自提款部分,於其母死亡後,該金錢返還請求權已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應屬遺產債權性質。至於抗告人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而提領部分,則涉及繼承人間對遺產分配之權利義務關係,亦應在遺產分割程序中解決。因被告與告訴人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母遺產分割等事件達成和解,依其和解內容:告訴人王艷姿願給付抗告人30萬元;告訴人王艷姿、王冠雅願給付相關應分擔稅負1人4,949元,共9,898元,並匯入抗告人指定帳戶。另兩造同意遺產分配如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0所示,其餘部分則同意互不請求,並各自拋棄其餘一切與被繼承人魏素卿、王義成生前財產或遺產相關之民刑事請求權(詳細和解內容,如和解筆錄所載),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審閱無訛。抗告人與告訴人就其母遺產分割事件既已達成和解,並主要由抗告人受領告訴人給付金額,應認告訴人對於抗告人前揭犯罪所得請求權,已於商談和解過程,因抵償等原因而完全消滅,既已回復正常財產秩序,犯罪利得應解釋為已返還告訴人,無再為沒收之必要。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認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裁定,尚非妥適,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