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李笙碩(原名李忠豪)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 年10月29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11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而非單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即為受刑人之不利認定。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笙碩(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法院准予易科罰金,顯示法官有意讓抗告人以易科罰金方法代替入監執行,且抗告人於犯後即從事手工粉圓擺攤工作,實不宜入監服刑,原審裁定逕以抗告人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一情,即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聲請易刑處分之決定無誤,並未就抗告人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予以認定,即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第484 條各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至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則屬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 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為決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是以檢察官此一裁量權之行使,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且於程序上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113 年6 月18 日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
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經高雄地院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該案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即通知抗告人就該案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一事表示意見,抗告人遂於
114 年4 月29日具狀陳述意見,並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酌後,乃以抗告人前於107 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於109 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應認有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之事由,而以高雄地檢署114 年5 月22日雄檢冠嵩114 執2775字第1149044084號函通知抗告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旨,且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4 年度執字第27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已於事前給予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經檢察官斟酌後,而為上開否准易刑處分之決定,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㈡原審以抗告人前因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前案),與另案徒刑接續執行,於109 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 年6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13 年6 月18日故意再犯本案,並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是抗告人確有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認執行檢察官上開據以裁量之基礎事實,並無違誤;復說明:⒈本件檢察官除已事前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已具體審核抗告人之前案紀錄,妥為判斷後予以裁量,始認抗告人合於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 款第2 目所明定之事由,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既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亦已實質審究抗告人所陳意見,且無任何誤認之情形,於程序上並無重大瑕疵可指,或有何違法裁量、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於合法行使裁量權而為之判斷法院自應予尊重;⒉因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身體、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是抗告人之職業,尚非執行檢察官決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抗告人自無從以現有固定工作為由,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等節,因而認檢察官做成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原審上開論述,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查:⒈抗告人前案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而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歷經入監執行、假釋等過程,而於
110 年6 月4 日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然抗告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經過3 年時間,即因施用第三級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再犯本案,其前後所犯雖非相同罪質之案件,但均與毒品有所牽扯,由此可認抗告人並未因前案之執行而受有警惕,仍係無視國家關於毒品之禁令及既存之法秩序致犯下本案,其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準此,本院認倘僅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而言,尚不足以生刑之矯正效用,是檢察官認如准予抗告人易刑處分即難收矯正之效,自無違誤。
⒉又原確定判決固就抗告人所犯罪名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原確定判決僅係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並非就抗告人是否適於易科罰金一事給予評價,更非謂執行檢察官必須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故抗告人主張本案判決之法官係有意讓抗告人以易科罰金方法代替入監執行云云,顯屬誤解,而非可採。
⒊再按是否符合「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要件,核與受刑人有無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刪除「因職業、家庭等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時,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可參。是以,抗告人所稱其現從事擺攤工作一情,與認定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無關,尚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時首應著重者,更何況抗告人如因入監執行致無法繼續原來之工作,本質上即為一般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時通常所會帶來之不利益,抗告人之情況並不具有特殊性,自無從作為可例外毋庸入監服刑之事由。依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所執上開理由均非屬檢察官應准予易刑處分之正當事由,是以,檢察官以抗告人符合「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刑,而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執上開理由認倘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無執行指揮違法或不當之可言。
四、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