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8號再 抗告人即 受刑人 陳沛翎上列再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下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㈠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㈡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㈢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㈣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㈤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㈥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沛翎(下稱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在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後,裁定駁回其抗告。受刑人不服本院前述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然本院前述裁定,並非就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案件所為之裁定,依同條項本文規定,自不得再抗告。從而,受刑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案件提起再抗告,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