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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林育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育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該裁定已違背法令,致結果明顯不利抗告人,有重新裁定之必要。因上開裁定附表編號2至8原為同一審案件(108年度訴字第212號),曾於一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編號8原判決7年6月,經單獨上訴二審改判為4年5月確定。抗告人上訴成功後之最長刑期相差3年1月,但定刑結果合併又加回來,如此上訴意義何在?本案不應高於9年卻裁定10年8月,明顯不利於抗告人,已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責罰顯不相當之問題,應於量刑裁量屬應循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發生衝突,自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未在聲請數罪併罰時,向法院告知以維護抗告人權益,致裁判結果明顯不利抗告人,客觀上亦對法律公平性存在疑慮,有失法律對社會大眾之公信力,此為檢察官疏失,抗告人認為其指揮不當為有理由,請撤銷檢察官否准函文及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為8年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之可言。另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所犯9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其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316號案予以執行該有期徒刑10年8月。嗣因抗告人另犯他案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所示9罪及上開有期徒刑8月,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016號案予以執行該有期徒刑11年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檢察官依法執行前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即無不當。

㈡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以上詞提起本件抗告,惟原裁定已敘明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就抗告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抗告人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故原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無抗告人所稱定應執行刑基礎下限之刑期差異可言,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之旨,所為認定於法相合。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甲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明顯不

利於抗告人,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部分,則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遑論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8月,已為其後之同院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取代,檢察官實質上並未執行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抗告人未察全情,猶以其曾上訴成功經撤銷改判輕刑,即主張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容有誤會,原審就此未為無益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而為之指揮執行,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1日屏檢錦祥114年度執聲他953字第1149026934號函文否准抗告人所為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合法有據,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原審詳予審酌後,並敘明裁定理由認為檢察官否准抗告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