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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5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柯昆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柯昆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然聲請人係於警方查緝毒品案件過程中自行報繳槍枝,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應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指特別法規定之範疇,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事法關於「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故原判決未依法諭知免刑宣告,已明顯剝奪聲請人應受法益保障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3項,原判決有判決前已存在之事證未及調查斟酌,應予撤銷原判決、予以再審救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關於自首及自行報繳持有全部槍彈之減免其刑事由,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甲、貳、三、(四)⒉項下已具體援引卷存之聲請人警詢及偵查筆錄,認定聲請人「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其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此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聲再卷第13至14頁)。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宣告免除其刑,觀諸113年1月3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明顯係賦予事實審法院以刑罰裁量權,亦即可依個案情節裁量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非絕對應免除其刑。況且,依照前述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與「罪名」無關,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應受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柯昆泰(下稱聲請人)所為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首免刑要件,應屬新證據,聲請人有免刑之可能,請撤銷原確定判決,重新再審。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甲、貳、三、(四)⒉項下已具體援引卷存之聲請人警詢及偵查筆錄,認定聲請人「自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其累犯加重規定先加後減之,此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參(聲再卷第13至14頁)。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即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免刑」,指必要及絕對「免除其刑」之規定而言,至於任意或相對免除其刑之規定,本不在此列。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關於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係應減免其刑,然究竟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尚非屬「絕對免除其刑」之範疇,依前開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肯認聲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聲請人抗告意旨,尚無足採。

(三)抗告意旨並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論述,究係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猶執其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理由,再事爭執,然並未具體論述本件聲請有何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且該事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有應為受判決人有利判決之情形,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聲請再審要件,亦無足認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有何違誤。綜上所述,聲請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云云,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