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洪守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6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洪守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洪守易(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審核認屬正當,並考量受刑人上開調查表填寫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拘束等情形,兼衡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罪質,暨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等、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等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上開各罪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要件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請考量抗告人係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繳納犯罪所得及與被害人順利和解,犯罪性質均相同,再參考其他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之恤刑比例,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取財27次、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犯詐欺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32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重新檢視抗告人所犯罪責,綜合評價從輕量處適當之應執行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此外,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8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另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定執行刑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包含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此為尊重人性尊嚴、生命與身體法益的應然解釋。
四、經查:㈠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
示之各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最先之判決確定日以前所犯,且部分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填表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原審就此部分定刑之法定要件審核,並無任何違誤。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核閱原審全卷,未見有何顯無必要或急迫情形,惟原審未傳喚提解在監之受刑人到庭,亦未以函詢、其他言詞、書面之適當方式,給予受刑人就本件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裁定,按上揭規定,其裁量前所進行之程序,實難認允當。
㈢另就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係以各該罪之宣
告刑為基礎,就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並受其先前所定應執行刑及未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4年),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7月,雖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之情事。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0罪俱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罪質完全相同,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生命、身體方面之個人專屬法益,又受刑人犯上開數罪之時間,係集中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8月18日間,持續時間非屬甚長,且有不止一次係於同日、翌日犯案的密集情形,行為有相當高的重複性,僅因被害人不同而分論其罪,是本案尚應於內部界線中審酌此部分整體法規範意旨,亦即就受刑人各該所為,縱應酌定相當之刑,但仍應再予一定程度之寬減較為合理,原審未詳酌上情,所為定刑結果稍嫌過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恤刑本旨,所為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從程序到實體之定刑結果,均非妥適。
五、是以,原審未充分審酌上情,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遽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適法允當,受刑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審酌前述本案各項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的考量因子、受刑人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種類相同,兼參酌受刑人尚無特殊個人應予加重定刑之預防考量等節,參考受刑人於提出抗告後就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另因原審既已就本件定執行刑為實體裁量,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審級利益,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8月18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等 113年3月19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47號等 113年4月24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338號 編號1至3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 詐欺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7月30日 3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18日 4 詐欺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7月6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等 113年12月20日 高雄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87號等 114年1月23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80號 編號4至9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日 6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7月26日 7 詐欺 有期徒刑1年2月 110年8月17日 8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7月6日 9 詐欺 有期徒刑1年1月 110年7月1日 10 詐欺 有期徒刑6月 110年8月17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8號 113年8月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98號 114年4月10日(撤回上訴) 橋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2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