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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即 受刑人 張雅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張雅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張明民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由檢察官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竟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又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依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執行傳票送達時,抗告人即被告即受刑人張雅智(下稱被告)住院中,又因具保人張明民(下稱具保人)身體狀況不佳,故無法及時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定。再按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而可付與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並為刑事訴訟送達文書所準用。又依上開規定,黏貼通知書後,即以黏貼通知書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告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出具現金保證,將被告釋放,被告並因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據附卷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應於114年8月28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依時到庭執行,否則將向法院聲請沒入保證金,被告、具保人之傳票均於同年月15日,送達於被告、具保人之上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均未獲會晤被告、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執行傳票均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樹分局九曲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高雄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具保人身分證存卷足稽,依法上開執行傳票、通知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生效後,不論被告、具保人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且已以此方式予具保人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14年7月23日至114年8月29日住院,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惟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又裁定一經宣示或送達,對外即發生效力;非當庭所為之裁定,因無須宣示,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含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查原審裁定均於同年11月7日,送達於被告、具保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均未獲會晤被告、具保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原裁定均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樹分局九曲派出所,並依法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分別黏貼於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及置於其住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存卷足稽,依法原裁定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於生效後,不論被告、具保人實際有無領取,於合法送達之效力均不生影響,且被告確實有前往派出所收受原裁定,方能於抗告期間內提出抗告,有被告114年11月14日刑事抗告狀可證(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依原裁定所載,顯然知悉應前往高雄地檢署執行,然被告仍拒絕前往高雄地檢署執行,或陳報其無法前往執行之正當事由,足認原裁定生效時,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

(四)被告雖主張具保人身體狀況不佳,故無法及時提出異議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釋明具保人身體狀況不佳,以致無法督促被告前往執行之證據,其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屬實,然被告於收受原裁定後,顯然知悉應前往高雄地檢署執行,竟仍拒絕前往高雄地檢署執行,或陳報其無法前往執行之正當事由,被告既確有逃匿之事實,具保人先前收到被告執行通知時,是否有無法提出異議之事實,均不生影響。

六、綜上,檢察官已合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及合法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依時到庭執行,原審以被告業已逃匿,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