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8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怡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怡芬(下稱受刑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諭知受刑人緩刑3年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嗣於民國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而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有附表編號7、8所示未於履行期間完成給付損害賠償之情形,故經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為由,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前述案件之緩刑宣告。經原審審核卷內資料後,認受刑人已履行相當比例之負擔,且無法證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已達重大程度,若予撤銷其緩刑宣告將有違比例原則,故駁回檢察官所為之聲請。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7、8所示被害人,尚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緩刑條件尚未履行(附表編號3部分,檢察官於聲請時並未主張,是於抗告時方主張),且前述確定判決已載明「被告倘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顯已知悉其若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恐遭撤銷緩刑。而依附表編號3、7、8所示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依照調解條件為給付,拖延至今已約3年,且未提出未能給付之正當理由,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其僅是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達情節重大。再者,本署已於114年4月30日、114年6月23日,依受刑人所留存之地址,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一定期日內將其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掛號郵寄至本署,以證明其確已履行緩刑所定之負擔,此有雄檢冠娥112執緩216字第1149036443、1149053692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故受刑人可選擇提出履行之證明,亦可自行陳明其未依限履行之理由,而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然受刑人至今仍未陳報其付款證明,更加證明受刑人無視前述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其無履行前述負擔意願,亦無懼於緩刑遭撤銷之法律效果甚明。為促使犯罪行為人填補犯罪所生損害以啟自新,而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請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有明文規定。再者,依據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乃是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具備其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四、經查:㈠受刑人有前述一、所載案件經判決確定之情形,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證。另於該案件確定之後,附表編號3、7、8所示被害人分別具狀向檢察官表示受刑人有各該編號所示未於履行期間就相關負擔完成履行之情形,此有該等被害人出具之書狀在卷可證;且受刑人經檢察官去函請其提出已履行相關負擔之證明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已履行,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765號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附表編號3、7、8所示未於履行期間就緩刑條件完成履行之情形,而已違反前述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
㈡然依據附表編號3、7、8所示被害人前述書狀所述,受刑人於
上述案件確定之後,並非完全未履行相關緩刑負擔,而是於履行相當期間後,方出現未再繼續履行之情形。又就個別被害人而言,關於附表編號3、7、8所示被害人,受刑人已履行給付之比率分別達50%、86.67%、70%,均至少達半數,甚至有僅餘不到15%之金額未予履行者。在此情狀下,能否謂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仍故意、無正當事由而不予履行?是否如抗告意旨所稱「受刑人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僅有口惠而無實際作為」?實屬有疑,已無從遽為不利於受刑人之認定。
㈢檢察官雖曾於114年4月30日、114年6月23日,分別以雄檢冠
娥112執緩216字第1149036443號函、雄檢冠娥112執緩216字第1149053692號函行文受刑人,然該等函文僅有要求受刑人提出已履行緩刑負擔之證明,並未提及若有正當理由或因突發事故未能履行時,得具狀向檢察官說明相關情形,此有上述函文在卷可證,故抗告意旨稱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容與卷內事證不相符合。再者,檢察官於114年6月23日以前述函文行文受刑人時,同時副知附表所示被害人,告以若受刑人並未履行緩刑條件,請予具狀陳明,然依據卷內事證,除附表編號3、7、8所示被害人外,未有其他被害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未履行相關緩刑負擔,而可推認受刑人就附表編號3、7、8以外之負擔,均已履行完畢。在此情形下,受刑人就前述確定判決之整體緩刑條件,其履行比率達86.77%,距離全數履行之差距實屬有限,足認受刑人應是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亦已誠摯盡力履行,而難認其有抗告意旨所稱無履行緩刑負擔意願之情。
㈣受刑人經本院予以傳喚後,雖未到庭陳明其為何未能就附表
編號3、7、8所示緩刑負擔完成履行,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受刑人戶政資料審閱結果,受刑人於前述判決確定後之112年7月19日,有遭逢配偶亡故之情事,就一般常情而言,此一情事之發生,確有可能衍生生活或經濟上之突發狀況致其履行賠償之能力降低,而可佐認受刑人應非顯有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卻仍故意不予履行。
㈤綜上所述,依據受刑人就前述確定判決所諭知緩刑條件之履
行比率、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後遭逢配偶亡故之突發變故等情狀,受刑人雖有前述未完全履行緩刑負擔之情事,然無法論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而難謂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此,原審經衡酌比例原則後,認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無從予以准許而裁定駁回其聲請,自屬有據。檢察官以前述主張,認為原審裁定違誤、不當而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
編號 受刑人應履行之負擔 履行情形 1 受刑人應給付黃意花2萬元,自111年9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4千元 未有證據顯示未履行完畢 2 受刑人應給付劉金憲1萬5千元,自111年9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千元 未有證據顯示未履行完畢 3 受刑人應給付張靜玉2萬8千元,自111年9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2800元 自112年2月25日起即未再付款,未付款餘額為1萬4千元(已付款金額為1萬4千元,履行比率50%) 4 受刑人應給付周佳樺7萬元,自111年9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833元(惟最後一期為5837元) 未有證據顯示未履行完畢 5 受刑人應給付陳杰2萬5千元,自111年9月25日起,以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5千元 未有證據顯示未履行完畢 6 受刑人應給付李騰妹2萬元,自111年12月10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5千元 未有證據顯示未履行完畢 7 受刑人應給付賴玟伶24萬元,自111年9月12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2日前給付2萬元 於114年1月31日前,尚積欠3萬2千元未給付(已付款金額為20萬8千元,履行比率86.67%) 8 受刑人應給付蔡絲涵15萬元,自111年10月30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5000元 於113年6月時,尚積欠4萬5千元(原裁定及抗告意旨,均誤載為5萬元)未給付(已付款金額為10萬5千元,履行比率70%) 9 受刑人應給付范峻瑋7萬元,自112年2月25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7千元 未有證據顯示未履行完畢 10 受刑人應給付張雅菁3萬元,自112年1月10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千元 未有證據顯示未履行完畢 11 受刑人應給付段素鳳3萬元,自112年2月25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千元 未有證據顯示未履行完畢 總共應給付金額:68萬8千元;尚未給付總額:9萬1千元;已給付總額:59萬7千元。履行比率達:86.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