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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蔣雨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雨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經判處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內應繳納罰金新台幣(下同)4萬元及應服義務勞動,惟抗告人因為籌措應繳納之罰金,拼命工作以籌措4萬元,又於民國112年5月及同年10月份均發生車禍,導致工作中斷,憂鬱症更加嚴重,致無法前去服勞役,並非無視法律。抗告人既無恆產又無積蓄,受刑人希望先繳納罰金,再服勞役,希望在緩刑期內服完全部勞役,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應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56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應於緩刑期間內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負擔宣告緩刑,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抗告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抗告人已經觀護人解說並具結知悉如違背應履行事項之

法律效果,且曾出席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該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在卷可查,對其應依限履行上揭緩刑負擔及違反之法律效果等事項應已知悉。嗣經橋頭地檢署數度以公函告誡並通知履行上揭緩刑負擔,其於114年4月份執行時數為0,114年5月份執行時數為0,而未依限履行,有該檢察署函文、送達證書、114年6月24日處遇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抗告人無履行義務勞務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抗告人雖以其於112年5月及同年10月份均發生車禍,導致工作中斷,憂鬱症更加嚴重,致無法前去服勞役云云。然抗告人果有不能服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理應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即提出證明向執行機關請假,然卷內並無任何抗告人請假之陳詞或證明,其屢經橋頭地檢署以公函告誡並通知履行上揭緩刑負擔,均不聞不問,所辯因車禍致不能服義務勞務云云,難以遽採。況依其所辯係於114年5月及同年10月發生車禍,然其於114年4月(4月15日報到)之執行時數即為0,並非至114年5月才有不履行之情事,益可知其斯時即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至明。

㈢又抗告人於受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12月

3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5月15日支付公庫4萬元,惟抗告人未遵期履行,有橋頭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亦堪以認定。原裁定以本案處遇報告書未記載關於前揭向公庫支付金錢之緩刑負擔執行結果,應不能遽憑以認定等語,認定雖屬有誤,然與原裁定結果並無不同,併此說明。至抗告人以其既無恆產又無積蓄云云,然本案於112年9月19日確定,至履行期間114年5月15日,期間長達1年半以上,可知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非常充裕之時間籌措金錢,足見抗告人未因受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確屬情節重大,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改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原審因認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依法撤銷其所受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情形。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