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董正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嗣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因不服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業向原
審法院聲明異議並向鈞院提起抗告(114年度抗字第432號),並向檢察官聲請於鈞院有裁定結果前暫緩執行,故而具狀向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才未到案執行,並非無正當理由不到案。
㈡抗告人於114年10月23日前往鈞院應訊,說明提起聲明異議及
抗告之理由,可見並無逃逸之意,而是在等待鈞院裁定結果,故原審認抗告人逃匿而莫入保證金,並無理由。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文所稱「逃匿」不僅止於逃亡,尚包括隱匿在內。經查:
㈠抗告人因傷害、賭博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原審判處有
期徒刑3月、3月及6月確定,嗣經抗告人同意就上開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經原審以114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46號卷可參。又抗告人對於前揭傷害案件前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然聲明異議人於履行期間屆至未履行任何時數等情亦未予爭執(於上開聲沒字第146號卷附之聲明異議狀中自承「因異議人工作過於繁忙,疏未履行應盡之義務」等語,該狀第4頁),上揭事實均堪予認定。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18日到案執行,同時亦通知具保人馬冠宇於同日到場,該等通知均合法送達,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執聲沒字第149號卷附通知及回證),嗣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託警方拘提抗告人到案,經執行拘提無結果,依警方檢送之執行報告書記載,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見前開卷附之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則檢察官以抗告人已逃避隱匿,具保人亦未依期限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刑之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嗣於114年12月3日通緝,見本院卷第33頁前案紀錄表),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屬於法有據。
㈡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因不服檢察官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
行指揮,業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並向鈞院提起抗告(114年度抗字第432號),且向檢察官聲請於鈞院有裁定結果前暫緩執行云云。然查,雖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案件雖仍在抗告中而尚未確定,但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同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故縱使抗告人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且在法院抗告程序審理中,依前開規定,原則上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抗告人此項辯解顯與法相違,可見其確有逃避刑罰執行之意思;另,抗告意旨所提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32號,業經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益徵抗告意旨所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等情無據,其顯係刻意逃避確定判決刑罰之執行,而有逃匿之故意與行為。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本院上開114年度抗字第432號案件調查
中,有按期到院應訊,主張其並無逃逸之故意等情,核與其是否對於本案之執行逃匿情事無涉,非本案所應審酌之事項。
㈣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