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蔡紹中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撤銷緩刑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蔡紹中(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5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該緩刑宣告所定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經檢察官指定應於114年5月5日前履行完畢,惟抗告人迄今僅執行9小時,顯見其無執行之意願。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因另案自114年2月22日遭羈押,顯見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明知應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依檢察官指示前往指定機構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其於114年2月22日遭另案羈押至114年6月13日釋放出所前,本有長達3個半月時間履行義務勞務,惟實際上僅履行9小時,尚不足應履行時數之10分之1,足見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比例甚低,已難認具有真誠悔悟並履行負擔之決心及意願;又抗告人於緩刑期間犯另案遭羈押,以致未能繼續履行義務勞務,並於114年8月27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114年度訴字第556、967、1359號判決判處抗告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有期徒刑8月(按:尚未確定),益證其未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善品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諭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應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抗告人也確實有依指示至桃園市蘆竹區海湖國民小學(下稱海湖國小)提供義務勞務,抗告人嗣因交友不慎,誤信損友,致另犯詐欺未遂案件遭羈押2個月,惟抗告人於出監後,因自知提供義務勞務之時間未滿120小時,尚有積極聯繫觀護人,然均未再收到關於義務勞務之通知,並非抗告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況且,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提供義務勞務之期間為3年,距期滿尚有約18個月之時間,抗告人並非不能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詎原裁定竟直接將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緩刑撤銷,難謂合乎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其次,抗告人另犯上開詐欺未遂案件,目前仍在上訴中,不應與本件「撤銷緩刑」有所關聯,原裁定容有不當連結禁止之違反等語。
四、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五、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抗告人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2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
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抗告人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後於113年11月6日到署報到,並經檢察官指定其上開120小時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係自該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計6個月),復又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2月18日10時30分至該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抗告人均有按期報到及參加。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再命抗告人應於113年12月25日至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即海湖國小報到,並自該日起履行義務勞務,而抗告人於該日11時50分至海湖國小完成報到,迄114年1月21日止,因已履行之義務勞務時數為0小時,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即發函告誡,該函文於114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至12日間,共履行義務勞務9小時。嗣抗告人於114年2月17日以工作調職為由,具狀請求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履行義務勞務,原經檢察官同意,然因抗告人涉另案於114年2月22日經羈押,桃園地檢署因而未辦理上開移轉執行事宜,並於原定履行期間即114年5月5日屆至後即結案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助字第82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誤。
㈢查抗告人固然於113年12月25日至海湖國小報到後,有履行義
務勞務成效不佳,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發函告誡之情,惟抗告人經告誡後,旋即連續2日履行義務勞務共計9小時。且酌以抗告人先前均有按時向桃園地檢署、海湖國小報到,及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之情事,並於上開履行義務勞務後,仍有以工作調職為由,請求移轉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履行義務勞務等情觀之,尚難僅以抗告人於短短約1個半月左右(即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10日間)之期間未履行義務勞務,即遽認抗告人係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且違反緩刑之負擔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其次,原確定判決係諭知抗告人應於緩刑期間之3年內履行義務勞務120小時,並未限定其履行完畢之期間,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雖係自113年11月6日起至114年5月5日止,形式上似有「6個月」的時間可供抗告人履行義務勞務。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實際上係命抗告人於113年12月25日至海湖國小報到,已如前述;又抗告人自114年2月22日起至114年6月13日止,因另案而遭羈押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而羈押僅係刑事訴訟程序之保全手段,遭羈押與有罪確定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是抗告人因另案遭羈押,尚難認為可全然歸責於抗告人,而認其有故意不履行義務勞務之情。基此,於檢察官指定之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抗告人實際上可履行之部分,充其量僅為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2日止,共計60日,則檢察官所命抗告人完成義務勞務之期間是否過於倉促,即值得斟酌。況抗告人之3年緩刑期間係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6年5月20日止,若與上開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或抗告人實際上可履行之期間相比,該指定期間或可履行期間均不無過短之虞。再者,抗告人於114年2月11日至12日間,共履行義務勞務9小時之事實,亦據前述,以其1日可履行4.5小時計算,僅約需27日即可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準此,抗告人於116年5月20日緩刑期間屆滿前,顯然尚有充裕時間將剩餘的義務勞務履行完畢,若因此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而執行該案之有期徒刑10月,明顯有違比例原則,是尚不能認為抗告人惡意不履行義務勞務,而違反緩刑之負擔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基上,檢察官漏未參酌上情,以致未審酌是否應准許抗告人
延長義務勞務之履行時間,而逕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之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尚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抗告人雖有未在檢察官所指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120小時,然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足認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違反有何情節重大之情形,以致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遽為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應予撤銷。又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既無理由,本院亦認無由原審更為裁定之必要,故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