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9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鄭譁菀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譁菀(下稱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下稱本案判決),惟本案判決正本並未合法送達至受刑人實際居住之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住所),受刑人係直至民國114年7月9日接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114年度執字第3673號執行傳票通知於114年7月15日到案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指揮),才知悉本案判決存在,受刑人旋對系爭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原裁定竟以本案判決正本已於114年4月28日合法寄存送達系爭住所為由,認已生判決確定之效力,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實有未洽。況本案判決就肇事責任認定錯誤,剝奪受刑人救濟機會,未詳加調查即草率判決受刑人拘役30日,實存有重大冤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撤銷屏東地檢署系爭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

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是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案判決後,由屏東地檢署檢

察官以系爭執行指揮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屏東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經屏東地檢署於114年7月17日以屏檢錦康114執聲他1053字第1149029124號函覆否准其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367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固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受刑人於上開過失案件審理

中,確已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為系爭住所,而本案判決正本於114年4月28日送達系爭住所,因投遞之郵務士在系爭住所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4年4月28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件作業規章辦理寄存送達,亦即將郵務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系爭住所之門首,另1份則置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且當時受刑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等情,有本案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4年12月30日屏郵字第1149502817號函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判決正本自寄存之翌日即114年4月29日起經10日即114年5月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案判決正本既以上開方式送達受刑人,後續因受刑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檢察官依該確定之本案判決而為系爭執行指揮,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尚難認系爭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以前述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異議意旨另稱本案判決就肇事責任認定錯誤,未詳加調查即

草率判決受刑人拘役30日,實存有重大冤抑等語。惟受刑人此部分所指,係就本案判決實質認定之內容有所不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判決既已確定,至多僅得循其他救濟管道處理,並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依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已經原裁定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