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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施世芳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康皓智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441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世芳單身多年,缺乏戀愛經驗,使用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女網友,基於增加女網友對其之好感,始為本案犯行,並非為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無再犯之虞,羈押原因已消滅。又被告得復職回任原工作,有穩定收入,亦無再犯之虞。被告已坦承,且願與告訴人調解,即無羈押必要,原審駁回交保之聲請實屬有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給予被告交保或命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替代處分等語。

二、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有依法裁量認定之職權;又預防性羈押,係基於特定危害治安犯罪所為預防性措施,法院僅需要針對是否涉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犯罪,及該犯罪有無反覆實施之虞,審酌羈押之處分是否合適當性、必要性及合比例性而為處分之依據,與被告認罪與否並無關聯。是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駁回具保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抗告人經原審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自承前有面交取款5次,另有詐欺案件在地檢署偵辦,認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佐以詐騙對於人民財產、社會秩序之公益維護,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諭知羈押3月在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㈡、抗告人於114年11月24日向原審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原審認雖其陳報已可復職正常工作,然抗告人尚有其他詐騙案件於檢察官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以前述犯罪動機以及每次出面收款即可獲得2,000元高額報酬,縱使有正當工作,仍無法確保不會再犯,至於已認罪或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均非考量是否不予羈押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具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與前揭說明意旨相當。至於原羈押裁定理由認為「抗告人已自任職公司退保,難認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認有反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然認定之重要要件仍是抗告人另有其他面交取款事實,即縱使回復原職,權衡後認仍無法確保不會再犯,此裁量並無失當,抗告人認為已回復原職即無羈押原因,尚難憑採。

四、是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駁回具保之聲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