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昇倫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4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審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昇倫(下稱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前於民國114年7月28日裁定羈押,續於同年10月28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等情,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無訛。
三、經查:㈠被告以:其欲返家照顧家人、母親,絕對不會逃跑等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審酌被告坦承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罪,另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惟有卷附相關證據可佐,認其涉犯上開各罪嫌疑重大。次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尚知穿戴口罩、手套掩飾身分,案發後則有不斷轉移所在地點、更換手機,與共同被告李文聖(下稱李文聖)討論案情等舉措,已有逃亡、滅證及勾串之事實。又被告所涉犯之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殺人未遂等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目前共犯S之真實身分仍屬未明,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及滅證之虞,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再者,被告所涉罪嫌對於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侵害甚鉅,經權衡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均衡維護等節,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且其逃亡、勾串及滅證之風險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予以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已敘明駁回所憑之事由及必要性等一切情狀,而無違誤。
㈡被告自承:李文聖說他要去談判、喬事情,我就跟他去,他
在車上拿槍給我,教我怎麼使用,並要我戴上手套,交代我對空鳴槍嚇對方,我還有依指示把手機交給李文聖,事發後跟他一起逃亡,他說什麼我都照做等語(原審卷一第52-56、163-166頁、原審卷二第47頁),並坦稱:關於犯案經過之說明,我有跟李文聖討論乙節明確(偵一卷第404頁),被告為情義相挺李文聖,見雙方人馬在街頭互相開槍,旋加入槍戰亦對空鳴槍,案發後又配合李文聖一同逃匿、滅證、勾串,足認被告極易受他人影響,自下手犯罪到躲避查緝,均不計代價、後果,對李文聖言聽計從,自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逃亡、勾串、滅證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復被告雖否認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然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持槍於公共場所開槍射擊與攜帶兇器於公共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而下手實施等罪均坦承不諱,衡諸被告前已有使案情晦暗之舉措,在目前可預見其刑責非輕之情況下,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將因畏罪而有逃亡、勾串、滅證之高度可能。末被告持槍參與高文聖與對方之談判,更在衝突中對空鳴槍,犯罪情節重大,將社會公益與被告個人私益兩相衡量,及為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原審認被告有羈押禁見之必要而不准許其具保停押之聲請,尚與法律規定無違,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