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江國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並未否准受刑人(異議人)江國安定刑之聲請,而係以受刑人尚有後案偵審中,待後案確定再一併聲請定刑為由,而暫緩向法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則受刑人逕向本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已無理由。況細繹受刑人前揭所指本院(同上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第1116號、第1142號案件,係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1年(未確定);本院(同上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案件,係經本院(同上院)於114年4月21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7月15日確定;而本院(同上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案件,則係經本院(同上院)於114年3月2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同日確定。上述案件除本院(同上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業於114年7月15日確定、本院(同上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於114年3月27日確定外,其他案件既未確定,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不合;尤其,本院(同上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案件既經本院(同上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同上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罰金刑部分)確定,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本就無從與其所犯本院(同上院)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判決判處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駁回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聲請定應執行刑,係欲抗告人所犯全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一次執行,然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關於114年8月5日洗錢防制法案件必須先執行,致抗告人執行時因未到場而遭拘提,抗告人前去詢問執行科書記官亦態度不佳稱抗告人未到場係因欲在外犯罪,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因而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其聲請權專屬於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由該管檢察官依其職權為之。職是,受刑人如認所犯數罪,有定或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作出准否之決定後,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請求,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同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嗣經同院於114年7月2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裁定影本、同院114年9月1日雄院國刑循114聲1512字第1142011109號函文存卷可參(原審卷第
25、61至64頁);又抗告人於114年7月24日具狀聲請 同院就其所犯11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14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案件與其前揭所犯(亦即同院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同院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該署則以雄檢冠嶂114執聲他字第1149072417號函覆:「(異議人)因尚有後案偵審中,待後案確定後再一併聲請定刑」等語,亦有該署函文影本、聲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6至68頁),足見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檢察官否准其上開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則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㈢又抗告人於原審所指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699號、第
1116號、第1142號案件,係經該院於114年8月15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3月、1年(未確定);另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案件,則經該於114年4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已於114年7月15日確定;而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則係經該院於114年3月27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於同日確定。上述案件除該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業於114年7月15日確定、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於114年3月27日確定外,其餘案件既尚未確定,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定應執行刑要件不合;況該院114年度審易字第277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21號既均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有罰金刑部分)均已確定在案,惟仍無從與其所犯該院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第1793號、第3925號判處拘役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原審認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聲明,已無不合。抗告意旨另以:檢察官未告知抗告人於114年8月5日所犯洗錢防制法案件須先執行,致抗告人執行時因未到場而遭拘提云云。惟此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事項,核無違法或不當,自難作為抗告之理由,附此敘明。㈣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駁回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30日 113年5月10日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11號 113年10月07日 同左 113年11月13日 曾經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拘役55日 2 竊盜未遂罪 拘役30日 113年4月1日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93號 113年8月28日 同左 113年12月11日 3 竊盜罪 拘役30日(共4罪) 113年4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114年2月10日 同左 114年4月1日 曾經高雄地方法院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1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