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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仁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聲字第1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仁忠(下稱抗告人)本次距前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14年以上,非屬刑法第47條所示累犯,不符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1目要件,甚至法律已明文五年以上不再犯罪得有宣告緩刑之權利,原檢察官逕依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之其中一項標準,以抗告人酒駕四犯為由否准抗告人之易刑處分,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主張及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暨證據,惟原審裁定竟無視原檢察官裁量之瑕疵,逕認原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無違法之處,顯有違誤,抗告人亦有查得數則法院裁定明確指示此節;況抗告人本件係前日飲酒後經過充分休息始於翌日下午出門,當時係確信酒精業已代謝消退,自認並無酒後駕車之故意,至多僅為過失觸犯,且本案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當時僅係預計前往離家250公尺之便利商店購買電池,犯罪情狀輕微,抗告人騎車出去一下,是何等天大罪過,會造成多大危害?抗告人事發後亦前往醫院積極接受酒精成癮治療,確有悔悟之決心,甚難謂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作,負責國家最重要企業之擴廠興建工程作業,稍有延誤耽擱,將明顯牽動國家及社會整體經濟發展,近期發生火災之小港三元能源超級電池廠鋰電池爆炸事故,亦是由抗告人負責承建,如強令抗告人入監服刑,非僅使家有罹重病母親、未成年子女之抗告人家庭頓失經濟依靠、抗告人畢生前途盡毀,更使多項國家重大建設及鉅額災難重建工作陷於遲緩及困難,對國計民生產生重大損害,僅因個人違規而未對社會產生危害之微故,如此權衡並非法理之平;頃刻台北京華城案發生被告配偶因無法承受案件之司法壓力而自殺之慘劇,另近日高雄市議員涉嫌詐領助理費之高額公帑,甫經法院諭知緩刑,與本案相較之下,該議員案發後第一時間潛逃至中國大陸且否認犯罪,而抗告人卻是飲酒後休息睡眠一整晚,直到隔天下午才出門,顯無酒駕故意,亦未造成任何他人損害,尚在有冤狀況下配合偵審不多辯解,卻要強令抗告人入監服刑,難道要抗告人或家人也被逼到跳樓,才能喚醒司法部門的覺醒嗎?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廢棄原執行處分,貫徹原法院判決之旨。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2、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即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9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4年3月25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分案執行,該署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上載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為:「歷年業已4犯以上,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情形」,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核可後,檢察官即以114年度執字第1849號執行傳票命抗告人應於114年6月17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其執行傳票記載「本件有法定應認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經核定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如對本處分不服得於庭前向本署陳述意見,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傳喚日期即為入監日」等語,並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抗告人則以書狀陳述意見,主張其前三次酒駕與本案間隔約14年,且本案係因誤以為酒精濃度已代謝始騎車上路,亦未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或妨害公務,且抗告人有固定工作,並有未成年子女、患病母親需扶養,請求能另處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等語,嗣經檢察官以同前理由駁回,抗告人即聲明異議,經橋頭地院於114年6月17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7月2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為本院於114年8月5日以同案號裁定再抗告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10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針對上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所為抗告(下稱第一次救濟);而在第一次救濟期間最高法院作成裁定前,抗告人另執相同事由向橋頭地院聲明異議,亦先經該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再經本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93號駁回抗告(下稱第二次救濟);另於第一次救濟期間,抗告人曾以案經向法院聲明異議為由,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暫不予執行,經該署於114年7月16日以橋檢春崙114執聲他848字第1149038698號函(下稱甲函文)准暫不予執行,其後抗告人再度以114年9月22日刑事呈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聲請停止執行,經橋頭地檢署考量先前第一次救濟部分業經抗告駁回確定,乃以114年10月2日橋檢春崙114執聲他1156字第1149053899號函(下稱乙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乃於114年10月9日遞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主張先前甲函文已通知暫緩執行,嗣後卻又以乙函文通知不停止執行,前後處置矛盾,請撤銷執行檢察官之矛盾不當處分等節,有前載案號法院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橋頭地院114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甲函文、乙函文在卷為憑,經核上開時序情節,本案應係針對乙函文之處置內容聲明異議一節,堪予審認。

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

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定有明文。是須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各款法定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至於聲請再審、聲明異議均不具停止執行之效力。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針對原確定判決雖曾以甲函文准暫不予執行,然此僅係檢察官衡酌甲函文作成當時之狀況所為暫時性處置,非謂抗告人即因此取得無限期請求停止執行之權利,否則無異是使抗告人可透過持續針對原確定判決之執行發動救濟以拖延入監時程(於本案之後抗告人尚有提出第四次救濟,詳抗字卷第183至185頁橋頭地院114年度1456號裁定)。故抗告人自身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各款事由,執行檢察官乃於第一次救濟結論確定(本院駁回聲明異議之抗告)後,作成乙函文不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義務性裁量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執此指摘乙函文結論與先前之甲函文矛盾而為不當,並無可採。

㈢抗告人雖於抗告理由中回歸爭執檢察官初始否准易刑處分之

適法性,然此與本件聲明異議之標的並非相同,而檢察官先前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業經第一次、第二次救濟之歷審裁定詳予析述並無違法不當在案。況由前載抗告意旨更可看出,抗告人時至今日仍將原確定判決之酒駕犯行定調為情節輕微之過失違規行為,而其先前已有三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卻仍在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所欲前去處所僅相隔250公尺之情況下,執意騎車上路,顯然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益徵易刑處分僅會使抗告人繼續存有僥倖心態,難收矯正之效。又涉犯刑事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即應接受刑罰執行,此於任何受刑人皆然,要不因抗告人自恃係國家社會之樑柱角色而有所影響,亦無由執其他無關之新聞事件要脅司法機關違背法定職務作出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裁定認定檢察官在第一次救濟結論確定後,以乙函文否准聲請停止執行並無不當,進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故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