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棋譽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棋譽(下稱抗告人)因犯毒品、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惟抗告人就所犯竊盜罪部分,時間相近,金額非高,且手段平和。又被告犯後完全認罪,深感後悔,是原裁定之結果實不符罪刑相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至4年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34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檢察官復有檢具抗告人之聲請書,故認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予准許,依法自屬有據。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
1 至31所示31罪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是本件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34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1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1原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32至3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4月);原審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6、10至30、32所示之罪皆為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各次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時間間隔;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之期間、毒品種類,再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之毒品種類、數量;另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與所犯竊盜部分之罪質、手段、動機、侵害法益均不同,非難重複程度低,尚不宜過度酌減等情,兼衡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並綜合斟酌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就抗告人所犯前述34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核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原審之定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而抗告人所犯各罪,性質包括竊盜、毒品、洗錢等不同性質之罪,犯罪時間分別自111年8月至112年3月,已屬橫跨相當期間。又附表編號1至31之各罪定刑時,已為刑度之折讓(編號1至31之各罪總和為有期徒刑10年10月,定有期徒刑4年6月,折讓後約為總和之41.54%【54÷130】);而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31之刑與附表編號32至34之刑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編號1至34之各罪總和為有期徒刑11年8月,定有期徒刑5年,折讓後約為總和之42.86%【60÷140】),經考慮附表編號33為洗錢案件,附表編號34為藥事法案件,與附表編號1至31之竊盜、毒品罪部分,罪質並非相同,折讓程度本應較低,惟原裁定之折讓程度仍與先前裁定相當,並無不利於抗告人,堪認原裁定所為之定刑,除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使抗告人喪失先前定刑之折讓利益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而無抗告人所稱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定為更輕之應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97號 112年4月2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797號 112年5 月23日 編號1至31所示之罪曾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 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 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 112年5 月17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 112年6 月14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 月2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 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 月25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 月17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 112年7月2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 112年8 月24日 8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 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 112年7月31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 112年8 月29日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 月11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72號 同上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72號 112年8 月30日 1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 月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 月21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 同上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 同上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 月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 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 月2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同上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同上 1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 月1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 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2 月27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0 、738 、739 號 112年11月16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0、738、739 號 112年12月20日 20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2 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 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 月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 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2年8 月24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 112年9 月27日 2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 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7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 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 月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9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 月9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 月7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3 月5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4 月11日 32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 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3年3 月29日 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044號 113年5 月7日 33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5日至同年月30日、同年12月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75 、876 號 114年1 月7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875 、876 號 114年3 月5日 併科罰金部分,不在聲請範圍內。 34 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有期徒刑3月 112年1 月11日至同年月13日間某時許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 114年1 月31日 橋頭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541號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