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鍾國瑩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國瑩(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但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詐欺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因而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向原審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經原審審核卷內資料後,認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由,且檢察官是於同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聲請,裁定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受刑人甲、乙案之犯行,乃是集中於數日內所犯,本屬相牽連案件而可合併起訴,是因警方移送不同地檢署方經分別起訴。而甲、乙兩案之法官考量受刑人相關犯罪情狀後,均給予受刑人緩刑之諭知,並於同日宣判,之後均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又受刑人於前述案件遭查獲後,即未再有其他犯罪,與刑法第75條欲處罰之本意不同,故本件就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採合憲性限縮解釋,而不符撤銷緩刑之要件。原審未詳予審究而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關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規定之適用說明:㈠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有多種解釋可能,除客觀上確信均牴觸
憲法外,基於法秩序之安定性及權力分立、民主憲政原則之尊重,應於不牴觸可清楚辨識之立法意旨下,對法律為合憲性解釋。又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法院自得在合乎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而為法律之適用。
㈡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有緩刑前因故
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者,撤銷其宣告。依目前實務穩定見解,認只要符合本款之要件,即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不同。然法院基於合憲性解釋之要求,仍應就⑴該法律之規範目的乃是因緩刑期間受「應入監」執行之刑之宣告,致原宣告緩刑「當然」難收預期效果;⑵於一人犯數罪而分別諭知緩刑,不應因未合併起訴、審理,致就撤銷緩刑與否,有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⑶緩刑期內所犯之他罪,是否為法院諭知緩刑時已得預測,而法院仍為緩刑諭知等各種情形予以綜合審酌,而在合乎規範目的範圍內,依目的性限縮之實質解釋方法,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規定。從而:
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98年6月10日修正,由原本規定
之:「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修正為:「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其立法理由為:「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予修正等語」。由該修法過程可知,立法者乃是有意將於緩刑期內受「無庸入監執行」之徒刑宣告者,排除本條款「應」撤銷緩刑規定之適用。
⒉於一人犯數罪之情形,若被告之數犯罪,均於起訴前之相同
時間或相近時間內遭發覺,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亦得分別起訴、審判,而以數判決為之,即現行法未對一人犯數罪設有應合併審判之強制規定,然無論採取何種審理模式,相關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法律之解釋、適用,應盡可能避免發生因合併審判與否,而對被告產生明顯不公之情形。以緩刑而言,一人犯數罪若是合併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法院得於同一程序內審酌是否諭知緩刑,如認符合緩刑要件,法院自得於該判決中就所犯數罪一併諭知緩刑;若被告所犯數罪,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分由不同案件審理,復未合併審理,因此產生二件以上之數判決,若該數判決是於同日宣判,且均經諭知緩刑,於此情形,與前述數罪因合併起訴而於一判決宣告緩刑之情形比較,難認二者間就被告所犯數罪應否諭知緩刑,有得為不同認定之正當理由存在。倘為差別處理,即認前揭數罪因作成二件以上數判決,縱於同日作成且均諭知緩刑,仍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規定之適用,而合併作成一判決即無該條款之適用,亦即僅因程序上有無合併起訴、審理之差異,產生數案件經合併起訴審判之被告所獲緩刑宣告,不致發生因數罪先後確定而遭撤銷之情形,而經分別起訴、分別判決之被告,縱數判決均諭知緩刑,仍會因判決先後確定,而發生後案(緩刑)判決確定後,將先確定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予以撤銷之情事,致使相同條件(即依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緩刑之審酌情狀)之被告,其所受緩刑宣告確定後能否不遭撤銷,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判決,無異造成緩刑制度適用明顯不公平情形。因此,關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解釋及適用,於一人犯數罪而未合併判決之情形,即應避免發生前述與緩刑制度目的及考量,未具實質關聯、欠缺正當合理基礎之差別不公情形,否則即有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疑慮。
⒊緩刑宣告乃是因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法院審酌刑罰目
的並考量行為人與行為之所有情況,基於犯罪預防功能與再社會化作用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後之裁量決定。從而,法官併予諭知緩刑,對於被告受刑罰宣告後,可能受到的警惕作用或自新能力,本須進行合乎事理之預測,為合義務性裁量。又因緩刑宣告本質上為預測性裁判,對於宣告緩刑時所無法預測之事由,一旦於緩刑期間發生,足以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時,實現刑罰之預防目的,始有重新決定執行刑罰之必要,此乃我國刑法設有撤銷緩刑制度之緣由,並分別定有應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得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範以資適用。而前者乃是立法者逕以立法明定「應」發生撤銷緩刑結果之事由,排除法院裁量,此是因為該條項之事由一旦存在,原本宣告之緩刑即「當然」難收其預期效果。因此,縱使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該事由仍不能欠缺「足以致緩刑宣告難收其效果」之本質,如此方能符合撤銷緩刑制度之規範目的。從而,法院應在該規範目的之下,認定個案是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當然「應」撤銷緩刑事由。於被告因犯數罪而經分別起訴、判決之情形,若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已知悉被告所為他案犯行,並預見他案罪刑將於本案緩刑期內確定,經審酌後,仍認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之諭知,而該他案嗣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且於本案緩刑期內確定,於此情形,可見該他案經有罪判決之犯罪情節程度及受緩刑諭知之結果,均未逸脫法院為本案緩刑宣告時,斟酌裁量後所為「該他案不致影響本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預測,則該他案經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但同時諭知緩刑宣告確定之情事,即難認屬「當然」使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尚難遽認此情形應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於113年2月29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並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經橋頭地院於114年5月14日,以甲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14年6月24日確定。受刑人另因於113年2月29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經屏東地院於114年5月14日,以乙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於114年7月1日確定等情,有上述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故受刑人形式上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事由,應可認定。
㈡依據前述三、之說明,就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撤銷緩刑,分論如下:
⒈受刑人雖於甲案緩刑期內,因乙案而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
定,然乙案既經諭知緩刑確定,則乙案所宣告逾6月之有期徒刑,亦屬「無庸入監執行」之徒刑,而為立法者排除應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撤銷緩刑之情狀。
⒉依據甲、乙2案之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於該2案之犯罪事實,
均是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之犯行,且該2案之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為同日所犯)、受刑人所為分工及犯罪手段相同(均負責持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再為轉交),另該2案遭查獲、起訴之時間亦屬相近(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甲案為113年10月21日分案偵查、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12月12日繫屬法院;乙案為113年9月4日分案偵查、檢察官起訴後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法院),足認受刑人所為前述2案犯行具有高度關聯性,且依現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得合併起訴、審判,而以一判決為之,是因檢察官分別偵查、起訴,方繫屬不同法院,且未合併審判,故而作成2件判決。再者,甲案、乙案乃是於同日宣判,且該2案均經諭知緩刑確定,又該2案分別量處之刑度,經單純相加後為有期徒刑2年2月,於該2案可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犯罪事實高度相關、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應給予較高減讓幅度而酌定較低執行刑之情形下,若該2案合併起訴或合併審理,以一判決作成,則合併後符合法定得諭知緩刑要件之可能性極高。因此,甲、乙案之2件緩刑宣告判決,與以一件判決同時諭知緩刑宣告,本質上實屬無異。在此情狀下,於同日宣判且均諭知緩刑之甲、乙2案,若僅因甲案先確定而乙案後確定,即認應撤銷先確定之甲案緩刑宣告,顯將造成緩刑宣告撤銷與否,並非取決於犯罪預防或刑罰有無執行之必要性,而是取決於該數罪是否合併起訴、合併判決,實有不當。
⒊如前所述,甲案雖繫屬法院在前,然甲案繫屬時,乙案業經
分案偵查,故甲案承審法院已可由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知悉受刑人另犯乙案。再者,經本院調取甲案卷證資料核閱結果,受刑人於甲案114年3月27日準備程序中,曾當庭請求將甲案與乙案合併審理、併予受刑人緩刑之機會,由此可知,甲案承審法院於當時已經知悉受刑人所犯乙案正由其他法院審理中。之後甲、乙2案雖未合併審理,但甲案於114年4月10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辯論終結時,甲案承審法院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11條之訓示規定,定於2星期內宣判,而是在案情並非繁雜之情形下,諭知於超過1個月之114年5月14日下午5時宣判。另經本院調取乙案電子卷證資料核閱結果,乙案是於114年4月18日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辯論終結,而該案承審法院於開庭期間,曾查閱甲案宣判時間,之後亦於案情並非繁雜之狀況下,同樣諭知於114年5月14日下午5時就乙案進行宣判。則由前述甲、乙2案之訴訟進行情狀可知,該2案承審法院顯然知悉彼此案件之存在,且應是為使彼此認為受刑人適合諭知緩刑時,不至於因宣判日期不同而不符緩刑要件,方均將宣判時間予以延長,並定於同日、時宣判。因此,甲案承審法院於判決時,當已知悉受刑人之乙案犯行,並已預見乙案罪刑將於本案緩刑期內確定,然經審酌後,仍認甲案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緩刑之諭知,則乙案之判決結果,即無法認屬「當然」使甲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事由,基於合規範目的之解釋,無法論認此情形應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
㈢從而,甲、乙2案乃是經不同法院於同日、時宣示諭知緩刑之
判決,雖乙案是於甲案確定後方確定,形式上具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事由,然本院基於對本條款之合憲性限縮解釋,認本件情形並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要件。此外,由前述甲案之審理過程可知,甲案檢察官於該案審理時,即已知悉受刑人另犯乙案而經法院審理中,且甲案承審法院又有前述延長宣判日期之情,則檢察官於收受甲案判決後,當可預見甲、乙2案有可能因同日宣判而於日後同時確定,並因此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要件而無法據以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然檢察官於收受甲案判決後,並未以受刑人另犯他案、足認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致甲案判決因此確定,由此應可推認檢察官亦不認為乙案足以影響甲案緩刑之妥適性。之後檢察官卻僅因甲、乙2案有先後確定之情形,即以確定在後之乙案為原因案件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此一聲請行為亦不免有違反禁反言原則之虞,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裁定未能依前述三、之說明而適用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撤銷受刑人甲案之緩刑宣告,容有未合,故受刑人以前述主張,認原裁定有所違誤而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又檢察官聲請撤銷甲案之緩刑宣告,既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本院亦認無由原審更為裁定之必要,故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