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金美辰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美辰所犯數罪,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04至105年間,僅因不同檢察官先後起訴,始經法院分別審判,於受刑人之權益難謂無影響。原裁定並未就其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就17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21年,顯然不利於受刑人所謂與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公平性,亦未說明有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受刑人所受刑罰遠高於其餘同類案件,尚非妥適。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給予受刑人有再一次悔過向上機會、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80號(下稱甲案,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原審108年度聲字第231號(下稱乙案,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年確定,兩案需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1年,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7月23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800字第1139035906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甲、乙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函文等在原審卷可稽。
㈡依甲、乙裁定所載,均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甲、乙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是原審因而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之前揭函文拒卻受刑人之請求尚無違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㈢況且,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
日,依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多次聲請法院為相關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非恣意或任擇定刑,亦難認有何亟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
㈣此外,原裁定審查之標的,係就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是否違法
或不當,並未就甲、乙裁定重新定執行刑;是抗告意旨所指原裁定之裁量結果顯不利於受刑人,亦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其刑罰遠高於同類案件等語,顯屬誤會。
㈤綜上,抗告意旨所執上情,難認有理。從而,檢察官未准其
所請,所為執行之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原審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洵屬適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