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即被告 朱磊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審理程序僅在開始階段,若未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情形,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進行或後續之執行。依比例原則權衡,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固使聲請人出入國境權益受有影響,然此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採取限制出境、出海以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強制處分手段,已屬對居住或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本院認仍有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因裁定駁回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
二、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命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因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故其起訴後限制出境、出海期間應至114年12月20日屆滿。惟原審已諭令聲請人提出擔保金新台幣一百萬元,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則已期間屆滿,並沒有延長等情,亦經本院以公務電話查詢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解除出境出海,已無必要,原審裁定所為聲請駁回之理由雖不同,惟結果相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