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聖輝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聖輝(下稱抗告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茲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審酌各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動機、目的均不同,且犯罪時間相距數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抗告人就本件表示請求從輕定刑之意見、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罹病治療中,身體不適,希望能夠從輕量定應執行刑,抗告人復歸社會後會重新做人、不再觸犯法律界線,原裁定所量定之刑實屬過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經查: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先後判處罪刑且分別確定在案,而原審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相關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之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4年,各刑合併之刑期經考量曾定刑之內部界線後為有期徒刑8年2月,故本件應以有期徒刑4年至有期徒刑8年2月期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已具體審酌各罪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侵害法益、犯罪動機是否相同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本院認原審定刑前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且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核與內、外部界限無違,並已適度反應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
㈢抗告意旨雖謂原裁定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然就原裁定附表
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以觀,抗告人先在民國111年4月28日前某日向該案被害人A男詐稱可前往柬埔寨騙取詐騙集團金錢,若有騙取成功即可讓A男回國,致A男陷於錯誤而同意前往柬埔寨工作,其後再由共犯於111年4月29日搭載A男前往機場搭機出境,而A男抵達詐騙集團在柬埔寨之園區後即遭限制行動自由、毆打、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抗告人憑此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48,000元之報酬(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犯行);接著於111年5月14日將當時因離家借宿於其住處之少女甲女,以4,000元之對價媒介甲女與其他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並收取上開全額對價供己所用(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犯行);而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3犯行均遭檢警偵查期間(詳抗字卷第21至2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復於111年12月24日利用擔任送貨司機之機會向客戶收取10萬元貨款後,藉故向同事表示要購買飲料而離開,以此方式將該10萬元侵占入己(即原裁定附表編號2犯行);再於111年12月28日晚間受邀前往友人住處打麻將時,利用友人暨胞妹離開該址客廳之際,下手竊取友人之手提包(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犯行)。由上可知,原裁定附表編號2、4犯行雖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被害人及犯罪手法並不相同,犯罪時間彼此亦隔數日,更與編號1、3之犯罪時間相距逾半年,且編號1、3之犯罪類型、被害人暨侵害法益亦迥不相同,堪認抗告人並非一時失慮於短期內反覆實行類似犯罪,行為侵害之法益類型涵蓋個人之自由、財產及社會法益,且於部分案件已進入偵查階段後,猶未警惕自持,反而繼續涉犯其他財產犯罪,更徵其所涉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則原裁定未給予較高折讓幅度,亦無何裁量失當之處,故抗告意旨所執前開主張,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在法定界線內所量定之刑度。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核屬法院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