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政鈞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再者,「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王政鈞(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7月1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於同年7月25日送達被告後,被告於114年8月22日始提起上訴,原審因而以被告上訴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為由,於同年10月13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裁定上訴駁回。而該裁定於同年10月20日送達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之被告,依據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被告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提起抗告,方屬合法,然被告卻直至同年12月4日方書具聲請抗告狀,並於同年月8日誤寄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經該院於同年月10日轉至原審法院,此有本件聲請抗告狀及相關收狀戳章可以證明,可知本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