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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振亮原 審指定辯護人 陳家宜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振亮均坦承犯行,就涉案情節尚無晦暗不明之處,本件並無其他保全證據之需求。如抗告人確有心逃匿,當於犯後立即捲款潛逃,惟抗告人卻未藏匿躲避,於自家遭拘提到案,足認抗告人並無任何意圖逃亡之行跡或其他具體事證。況抗告人所使用之動力泡棉船,係抗告人從事虱目魚養殖之用,僅需以動力馬達驅動,用於魚塭、港内或風浪平靜之近岸處短程行駛,並不具備任何抵禦海洋風浪之功能,無長程或遠洋乘載之能耐,抗告人更不具備任何駕駛船舶之技能,況該動力泡棉船業經責付保管。又抗告人係受同案被告許巍耀指示,自岸際接駁偷渡者使轉乘接應漁船,約定總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僅先取得65,000元,僅擔任基層角色,其地位及分工實屬枝微末節,並非主謀或運籌帷幄之人,約定獲利更為本案全部同案被告中最低,但原裁定命抗告人應繳納之保證金數額,卻與同案被告許巍耀、陳泰吉同為70萬元,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

另養殖虱目魚實為抗告人父親事業,均係抗告人父親主導經營事務,抗告人僅從旁提供人力協助。更何況漁業收益受天候變化及市場供需影響甚鉅,行情樂觀時,收成所獲仍須扣除諸多養殖成本,方得淨利,如該事業收益甚豐,又何須汲營本案所獲蠅頭小利。綜上,原裁定未能指出抗告人有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或逃亡之虞等羈押原因存在之具體事證,又未審酌抗告人涉案程度輕微、犯罪所得至薄等情,責令其與其他共犯齊平之高額保證金,有違比例及平等原則,故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黃振亮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官訊問後,認為抗告人黃振亮涉犯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之1第1款、第72條之1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國民出國罪嫌;國家安全法第5條、第14條之無正當理由逃避檢查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羈押,並於延長羈押訊問後,裁定抗告人於提出7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限制住居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另應於每星期一、三、五晚間5時至7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竹滬派出所報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0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因抗告人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故延長羈押。

三、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被告之身分、地位、職業、經濟能力、逃亡可能性、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所得金額等一切因素,為綜合考量。故保證金額之酌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但其所酌定之保證金額,應斟酌上開情事,且不可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

四、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本件犯行係同案被告許巍耀經由他人介紹,欲載運偷渡客偷渡出境至柬埔寨以營利,並負責安排船隻及車輛。嗣抗告人、同案被告陳志仁、吳俊延經由同案被告許巍耀探詢後,均同意參與本案。約定由抗告人負責陸上車輛、住宿、駕駛泡棉船搭載偷渡客出海,報酬為15萬元,同案被告許巍耀先行給付訂金7萬元。約定由同案被告陳志仁負責駕駛小船【即升福(魚益)漁船(CT3-3871號)接駁偷渡客至外海,報酬為100萬元,同案被告許巍耀先行給付訂金30萬元。約定由同案被告吳俊延負責安排大船【即億錩號漁船(CT4-1749號)】接駁偷渡客至柬埔寨,約定報酬為250萬元,同案被告許巍耀先行給付訂金100萬元。之後,同案被告吳俊延招募同案被告陳泰吉等人至億錩號漁船工作,約定若成功載運偷渡客至柬埔寨,待億錩號漁船返回東港後,同案被告陳泰吉即可獲得30萬元報酬。整體而言,同案被告許巍耀係居於本件載運偷渡客偷渡出境至柬埔寨之主導地位,參與程度高於抗告人;且抗告人所約定收取之報酬,亦低於同案被告陳泰吉。但原審為本件裁定時,均裁定抗告人、同案被告許巍耀、陳泰吉各於提出70萬元之保證金後,均准予停止羈押,如未能具保,均延長羈押。則原審於指定抗告人之保證金額時,是否充分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有無違背公平、比例、平等原則,致抗告人因原審指定之保證金額過高,無法提出上開保證金,故遭延長羈押,尚有疑問。

五、綜上,原審裁定既有上述瑕疵,自屬無法維持,抗告人以前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