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張翺麟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翺麟(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通知到署執行保護管束,履次無正當理由未報到(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3日、114年3月5日),而經原審傳喚受刑人於114年4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先前雖有多次未報到,但今年起都有準時報到,請法官考量受刑人小孩剛出生需照料,且哥哥在今年5月甫入監服刑,家中僅餘受刑人是唯一經濟支柱,請求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探究其立法意旨,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符合上開要件,法官得依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審認之標準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是否符合前開標準,則應依具體情形加以認定。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經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立法說明,應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顯無法達成保護管束之效果者而言。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9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3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付保護管束之期間為自113年4月30日起至116年4月29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間內,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履行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受刑人自113年10月9日起至114年3月5日止有多次未報到之紀錄(113年10月9日、113年11月20日、113年12月11日、114年1月3日、114年3月5日),而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於受刑人屆期未報到,每次均隨即發函告誡並依法送達相關報到與告誡通知,惟受刑人並未改善,嗣原審法院再通知受刑人於114年4月23日到庭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表示意見,受刑人仍未到庭等情,有橋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受保護管束人未依規定報到及遵守其他事項書面具結書、訪視未遇通知書、原審刑事報刑單在卷可證。而觀諸上開保護管束之執行過程,受刑人第一次未到後,即已與觀護人約定,若因故無法執行保護管束需提前告知觀護人,惟其就之後未到部分,均係事後才向觀護人告知未能配合之理由,而其所稱之理由包含「工作無法配合且家人過世需辦理喪事」、「需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開庭」、「生病」,然受刑人無法提出任何辦理喪事、生病之證明,復未於事先主動聯絡橋頭地檢署請假,故受刑人上開所稱未報到之理由,均難謂正當。本件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即任意不報到,且經執行機關不斷發函告誡,並告知未依規定期日報到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仍未置理,甚至經原審傳喚於114年4月23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到庭,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警惕不足,未知珍惜法院諭緩刑所給予改過遷善之機會,足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受刑人抗告意旨固稱今年均有準時報到等語,惟依上述,受
刑人於114年1月3日、114年3月5日未依觀護人指示報到,於114年4月23日經原審傳喚亦未到庭,是以其所辯與事實不符。至於受刑人另稱其小孩剛出生及哥哥入監服刑,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等語,然此並非法院判斷是否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究之事項,況被告所受之宣告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如予執行,亦無違反比例原則過苛之情,是以抗告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規定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所宣告之緩刑目的無法實現,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受刑人仍以前開陳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