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余盈諒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撤銷緩刑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余盈諒(下稱抗告人)於檢察官核准出國期間,因車禍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膝關節挫傷、腦震盪及全身多處皮膚挫傷、擦傷等傷害,需持續住院治療及觀察。柬埔寨金邊當地醫療技術較為落後,抗告人治療成效不佳,而致行動不便,更導致返台行程不易,無從及時返台報到,並非抗告人故意不接受保護管束之命令,亦非因個人因素而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因柬埔寨當地法規限制,無法取得詳細醫療證明文件,但抗告人已提出相關診斷證明及對話紀錄,亦持續透過配偶與觀護人聯絡並即時回報病情。本案執行保護管束已逾七成期間,抗告人於車禍前均有依法報到,並無拖延或逃避之動機,平日表現良好,也遵守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倘以抗告人因車禍肇致身體健康因素,未遵期履行保護管束之報到,即撤銷緩刑,容有過苛之嫌。抗告人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須扶養配偶及三名年幼子女,尚乏執行刑罰之必要,不應撤銷抗告人之緩刑,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上開緩刑撤銷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違反情節重大」,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之罪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無法履行之原因、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
原上訴字第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確定在案。抗告人之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24日至115年5月23日止,惟抗告人經執行檢察官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並未依規定前往報到,有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通知及命令暨送達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屬實。
㈡本院另查:本件檢察機關係以抗告人經檢察官核准出國前往
柬埔寨,但於核准出國期間旋即失聯,滯留國外期間近乎1年,而未依規定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可認檢察機關已就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工作權、財產權及出國旅行權等基本權利有所衡酌,未因抗告人於本案犯有詐欺等罪行予以否准。其次,抗告人雖自陳所受傷勢甚重無法回國,抗告人仍可與其在台配偶及家屬以通訊軟體聯繫,但具備自由意志且有聯繫能力之被告,卻從未親自向執行保護管束機關聯繫並說明無從返國之具體原因,可認抗告人確有自由意志,但不具備自我負責之能力。再者,有關被告所受傷勢部分,其雖提出抗告人配偶與執行保護管束機關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醫院入院紀錄、診斷證明書及當時照片,然無法證明或釋明近1年並未返國之抗告人,何以其所受傷勢不能親自向執行機關說明緣由;而上開傷勢也未經醫囑表示抗告人完全無法行動甚至有不得搭機返國之情形。末查,以抗告人於本案所犯罪行乃現今猖獗之詐欺集團犯罪,法院已給予緩刑優惠,抗告人未能體察本案已給予刑罰優惠,本案如予執行,並無違反比例原則過苛之情,可認抗告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原所宣告之緩刑目的無法實現,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於法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合法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昭吟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 余盈諒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余盈諒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一○九年度原上訴字第三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余盈諒之住所地為屏東縣○○鄉○○路000巷000號,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再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述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準此,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要件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可認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者。
四、經查:㈠受保護管束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10年5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5月24日至115年5月23日)之事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之情形:
⒈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而未遵期於113年11月27日、113年12
月30日、114年1月22日、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26日、114年4月30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向觀護人報到等節,有屏東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通知告誡函暨⒉受刑人於113年10月2日至113年11月26日受核准離開保護管束
地,明知其應於113年11月27日返國向觀護人報到,竟自113年10月12日出境後即告失聯,迄至114年8月5日始返國,滯留國外時間長達近1年,此有113年9月25日屏東地檢署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出國報告書、觀護輔導紀要、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亦堪認定。
㈢爰審酌上開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接受保護管束,
然受刑人卻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屏東地檢署數次告誡及合法傳喚到署接受保護管束,均未按期報到,且受核准一定期間內離開保護管束地後,於114年8月5日始返國,足認原判決所諭知之保護管束處遇,因受刑人未報到,使執行檢察官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或人際交往等情況,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無法達成原判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勵其自新之目的。而受刑人前經核准出國後未於指定日期返國報到,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案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略以:受保護管束人於出國期間因車禍腦部受創,需持續住院治療及觀察,無從及時返台報到,實非因其個人因素而未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雖因柬埔寨當地法規限制,無法取得詳細醫療證明文件,惟有相關診斷證明及對話紀錄可證,受保護管束人亦持續透過配偶與觀護人聯絡並即時回報病情,且保護管束期間已逾7成,受保護管束人於車禍前均依法報告,顯無拖延或逃避之動機,是原宣告之緩刑尚無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虞,又保護管束人為家庭唯一經濟支柱,須扶養配偶及三名年幼子女,尚乏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此有受刑人提出之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金邊仁濟醫院入院紀錄、114年4月4日春暉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刑人照片在卷可佐。惟細觀金邊仁濟醫院入院紀錄內容,雖有記載受刑人受有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膝關節挫傷、腦震盪及全身多處皮膚挫傷、擦傷等傷害,然檢查之結果係認受刑人顱內未見明顯外傷出血、心肺未見異常,處理方式係行左橈骨遠端骨折內固定復位術、左膝關節保守治療,並未見需要住院治療之記載;至114年4月4日春暉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亦僅記載診斷結果為持續觀察,上開資料均無記載受刑人住院之起迄日期,亦無證據顯示受刑人確有因病住院而無法返國依期執行之情形,可見受刑人身體自由實未受拘束,難認受刑人係因住院治療而無法返國,而有何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正當事由,是受刑人無故未依上開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亦未曾主動聯繫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及觀護人,詢問繼續執行保護管束命令,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原判決所命保護管束之意。倘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保護管束,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則對真心悔過、切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其他類此案件而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有失公允,更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5款之規定,上開違反情節均非一時失慮所致當屬重大,並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堪認原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