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0號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張筱惠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張筱惠因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檢察官准易服社會勞動,然抗告人並未收到告誡單,觀護佐理員更常以「你這種時數沒有人會收」怒斥抗告人,然因抗告人係單親,需扶養年僅2歲、有語言發展遲緩之幼兒,孩子有強烈依附抗告人傾向,抗告人要協助孩子找尋適切治療,籌措孩子醫療、早療、托育等費用,以致於民國113年10月後至114年1月間無法挪出心力前往社會勞動。目前抗告人之工作為晚班櫃台服務人員,且已經找到保母及幼兒園協助照顧小孩,保證不會再發生未前往社會勞動之情事,也請鈞院審酌抗告人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否有法律規定之「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即原則上法院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觀諸本件執行過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通知執行,抗告人繳納併科罰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原定履行期間暨檢察官准予延展之履行期間為113年6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原本至10月17日),應履行時數為366小時,每月至少96小時,履行地點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鎮區清潔隊,工作內容為清掃附近道路落葉等,然6月僅執行2小時,7月僅4小時,8月、9月均未到場,10月僅執行4小時,11月、12月均未到場,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13年7月8日、8月6日、9月5日、10月14日、11月11日、12月13日,寄送告誡函通知到場。抗告人多次以自身及家人身體狀況請假,亦經檢察官考量其當時身心狀況准許其於113年7月17日至7月20日、8月16日至8月20日、8月26日至8月30日請假,並將8月履行時數依比例調降執行標準為58小時。另於113年9月間,觀護佐理員於觀護輔導紀要記載:張員執行進度嚴重落後…經職提醒多次且告誡已達3次仍未有絲毫改善,顯見易服社會勞動已對該員無實質拘束力…擬建請鈞長准予撤銷該員113年刑護勞字第640號社會勞動案件資格等語時,執行檢察官仍批示不撤銷其社會勞動,再展延履行期間2月,抗告人亦於113年10月7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間,執行檢察官亦批示准予延長2月(同前之延長2月);最終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至同年12月17日,僅履行10小時,經高雄地檢署以「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結案,改分114年度執再字第37號執行案件,再通知抗告入監執行,抗告人即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以114年5月20日雄檢冠峨114執聲他1188字第114903174號函(原審裁定記載「114年度執聲他字第1188號函」)否准其聲請,業據原審核卷後於裁定敘述甚詳,可見執行檢察官於過程中已經有考量到抗告人所陳理由,不僅延長履行期間,也曾降低該月履行時數,抗告人卻多次未到場亦未請假,縱使有請假,也未於請假事由消滅後繼續按期到場,即未見有盡履行之真摯努力,原本4個月應履行366小時,延長成6個月履行,抗告人僅履行10小時,檢察官認為縱使延期,仍無從期待其能遵循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成社會勞動,因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所餘刑期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所為上開處分命令係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並無濫用或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之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即難認有何違誤,原審認為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並無理由,予以駁回,亦屬適法。
㈡、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關於家庭或抗告人自己健康狀況部分,抗告人均已陳報檢察官,且抗告人請假時亦均切結「於結束請假後會接續到機構報到執行社會勞動」等語,甚至抗告人亦曾表示「9月份開始一切回復正常,也希望檢察官再給一次機會」等語,此有113年8月30日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存卷為佐,再於10月7日聲請(延長)狀表示「經過中西醫調整後,復原良好,可以正常出勤勞動服務...本人保證允諾必定在延長前間內完成」等語,亦有延長社會勞動履行期間聲請狀在卷供參,即檢察官考量抗告人所陳之各種狀況,相信抗告人會依其保證接續按期履行,同意請假、延期,並非全然不顧抗告人之家庭、個人情況,即無過於嚴苛之情。再者,高雄地檢署多次向抗告人之住居所寄送告誡函,因無人收受,寄存在警局(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依法已係合法送達,況抗告人本即知悉上開時段為履行社會勞動時間,也知道要請假,即無從再以未收到告誡函,作為可以不履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至於抗告人於抗告狀雖提及觀護佐理員之態度等節,然並未見有何導致無法請假或者影響履行權益情事,即並非得執為推翻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命令之事由甚明。
㈢、是抗告人明知不履行易服社會勞動將有入監執行之後果,仍未遵期到場,檢察官已經給予多次准假並延期履行、降低每月履行時數之機會,抗告人三次請假及聲請延期所為切結「保證定會履行」,實則並未如期履行,抗告人多次未做到自己的切結保證,檢察官認為從抗告人原本半年時間應履行時數366小時,卻僅履行10小時,以此面對執行之態度,已無從確信抗告人會再遵期履行,並非無據,所為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亦合於裁量原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