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即聲請人 練子立律師被拘禁人 劉家偉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 年10月1 日裁定(114 年度提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拘禁人劉家偉(下稱被拘禁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同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而由新北市政府接續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惟被拘禁人於107 年9 月間又對兒童、少年再犯乘機猥褻罪(共5 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拘禁人自105 年9月14日起陸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然經評估其再犯風險仍屬中高等級,故新北市政府111 年2 月21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219 次會議決議移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檢察官據此聲請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 年度聲保更二字第2 號裁定被拘禁人應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 年(下稱系爭裁定)。嗣被拘禁人於114 年9 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後,由新北市政府將其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轉送至強制治療處所執行強制治療。故本件屬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且本件並無強制治療於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必要之問題,故本件提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又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 條第1 項、第5 條第1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提審係人民受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得立即請求法院聽審,由法院即時審查其逮捕、拘禁之合法性,反之,如係經法院裁判而剝奪其人身自由者,亦即係依各審級法院之判決、裁定所為之逮捕、拘禁,因已符合法官保留原則,自無提審之必要,而為駁回提審聲請之程序事由。
四、經查:㈠本件提審之聲請,依原審卷內之聲請狀記載,係將被拘禁人
列為聲請人,練子立律師則為選任辯護人,然觀之該聲請狀最末頁,僅有練子立律師於選任辯護人欄位蓋章,被拘禁人並未於具狀人欄位簽名或蓋章,可見被拘禁人並未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聲請,而提審之聲請既可由他人提出,自應認本件聲請係由練子立律師以自己之名義提出;嗣原審法院以練子立律師為聲請人而駁回本件聲請後,經練子立律師具狀提起抗告,觀之該抗告狀雖存有上開相同情形,然依上開說明及提審法第10條第1 項關於抗告權人之規定,同應認本件抗告係由原審聲請人即練子立律師所提起,故本件抗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被拘禁人前於95年5 月間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下稱前案),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 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9 月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新北市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啟動對加害人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期間被拘禁人又於107 年9 月間犯下對兒童、少年乘機猥褻等罪,並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後案),嗣經新北市政府111 年2 月21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第21
9 次會議評估其再犯風險仍屬中高等級,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等處遇對於預防被拘禁人再犯並無成效,而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乃決議移請檢察官聲請強制治療,檢察官據此為上開聲請後,經新北地院於113 年1 月26日以112 年度聲保更二字第2 號裁定命被拘禁人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2 年,被拘禁人雖提起抗告,然因抗告不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保抗字第2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另被拘禁人因入監執行後案之有期徒刑2 年2 月,而於114 年9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為執行系爭裁定,新北市政府於被拘禁人執行完畢當日即將其自監獄轉送至強制治療處所執行強制治療迄今等節,有被拘禁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新北地院11
2 年度聲保更二字第2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度保抗字第2 號刑事裁定及新北市政府114 年9 月1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434412162 號函存卷可稽。準此,系爭裁定既已命被拘禁人入醫療機構等處所接受強制治療,則新北市政府將被拘禁人自監所轉送至強制治療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自係依系爭裁定之內容而為執行,於程序上並無何違誤之處。且被拘禁人受強制治療既係經法院裁判而被剝奪人身自由,此自屬提審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規定之情形,故法院毋庸核發提審票,得逕以裁定駁回本件提審之聲請。
㈢至抗告意旨稱:被拘禁人於執行後案有期徒刑期間已於監所
接受強制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此也屬強制治療之範疇,故本件未經再為鑑定、評估及法官審查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即令被拘禁人再入強制治療處所接受強制治療,於法有違云云。按「犯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
230 條、第234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 第1 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而由上開規定均將受刑人或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間接受輔導、身心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為仍有再犯之危險之情況,作為使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前提要件以觀,顯然受刑人於監所內所受之治療、輔導,與刑法或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強制治療」並非等同,而屬二事,且由被拘禁人前述執行歷程以觀,無論在前後或後案之執行前後,被拘禁人均未曾實際接受任何強制治療,是抗告意旨認被拘禁人於執行後案有期徒刑期間所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即屬強制治療云云,已有誤解,再基此誤解而認被拘禁人應先經鑑定、評估及法院審查認有繼續治療之必要始得對之繼續執行強制治療一情,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本件提審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意旨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提審法第10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