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賴政霖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賴政霖(下稱抗告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而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初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所為聲請自屬合法。原審衡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均係詐欺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兼衡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暨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2年5月(按:應為42年6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明顯過重,已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抗告人於服刑期間為捐肝救父而聲請移監,不料父親提早離開人世,抗告人痛苦不已,現家中已無雙親,僅叔叔在世,抗告人經此巨變深刻反省,對所犯各罪深感懊悔,為早日復歸社會孝順叔叔,請鈞院考量上情並審酌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均坦承而撤銷原裁定,從輕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使抗告人得以提早報請假釋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裁定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且無同項但書各款情形,檢察官所為聲請自屬合法,是原審法院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㈡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前經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1年8月確定,是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7所示7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42年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6之罪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7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7月。直言之,本件應以有期徒刑1年5月至5年7月間為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且已有相當之減輕。
㈢原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詐欺案件,
其歷次犯罪之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類同,併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罪質類型、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之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等情,復檢具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函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原審卷第45頁),再衡以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刑有期徒刑4年7月,本院認原審所定上開應執行之刑已適度反應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且已有相當折減,並無過重之情。抗告意旨所陳其於各罪均坦承犯行等語,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為斟酌之因素,另抗告人所述在獄中欲捐肝未果父親即去世、家中僅有叔叔在世等情,則核與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洵屬無據。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