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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丁顗修代 理 人 李爭春律師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丁顗修犯案之動機,係出境謀取工作機會,

近10年82次出境均屬同一目的(出國工作),雖侵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之同一法益,但數次出境行為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抗告人並未涉及或再犯其他犯罪行為。執行檢察官以受抗告人數罪併罰達4罪以上(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達82罪),有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遽為否准抗告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僅為機械式之評價,未回歸個案就抗告人於各罪犯行中之特性、情節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直接將抗告人所犯之罪評價成82罪,執行檢察官裁量之行使,難謂允當。況「持偽造之護照出境達82次」與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間,不具有必然關聯。執行檢察官將裁量權壓縮至零,未就抗告人於各罪犯中之特性、情節、前案執行效果及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輔以法秩序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具體之評價與考量,有裁量不當。再者,本案不予緩刑之理由,法院係考量抗告人犯罪情節非屬特別輕微,以及欲使抗告人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顯然已就若給予緩刑,將產生「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效果予以衡量,執行檢察官再以若准予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造成「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效果,違反評價重複禁止原則。

㈡執行檢察官若依抗告人犯罪特性(未有實際被害人)、情節

(持偽造護照出國)、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本身具備醫療長照專業)、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並未利用持偽造護照出境涉犯其他犯罪,對公益危害甚小)、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若強制要求抗告人入監服刑之再犯效果『高』於要求抗告人履行社會勞動之再犯效果)等因素,據以審酌准予易刑處分,將使得抗告人透過易服社會勞動達到照顧及服務社區老人、弱勢家庭或偏鄉學童之良善效果,亦使得抗告人可以明瞭珍惜執行檢察官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未來定會更加遵守法秩序,同時透過抗告人提供社會勞動據以回饋社會,才能積極地矯正抗告人使其得以順利回歸社會,有助於達到自由刑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執行檢察官未將上開考量因子綜合審酌,顯有裁量怠惰之情。

㈢抗告人配偶王顗雯除了患有肺腺癌外,尚患有重度失智症,

並因患有重度失智症,目前嚴重記憶喪失,僅存片段記憶(目前僅記得抗告人,其餘人均不記得,亦不願其他人協助照顧),足見抗告人是王顗雯目前之唯一照顧者。尤其王顗雯將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入住台大癌醫中心進行手術,屆時勢必需要抗告人隨侍在側,倘能准予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利用抗告人肩負照顧王顗雯之感情牽制,必定能使得抗告人戮力遵守法秩序,避免再犯,並達到矯正之效果。再者,執行檢察官未審酌抗告人有無「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亦未說明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相較於入監服刑,何以難以收達矯正之效?執行檢察官僅以抗告人身心健康及專業(長照)均與『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無涉予以駁回,卻未就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部分,說明予以駁回之理由,足認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已有不當。

㈣執行檢察官並未給予抗告人充分陳述意見,原審僅以114年8

月1日雄檢冠嵋113執7427字第1149067009號函,認定執行檢察官作成處分「前」已履行聽取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但作成處分「前」聽取當事人意見之程序,仍與處分做成「後」另允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司法審查救濟程序不同,足認執行檢察官實質上在作成處分『前』並未給予抗告人於到案『前』或到案『時』透過「聲請易刑處分」而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認為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確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受刑人已有表示意見或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且檢察官已依上開事項,衡酌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如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即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前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就其中共同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共81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其中犯冒名使用他人護照罪1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就抗告人所犯82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本案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本案(執行案號:同署113年度執字第7427號)。

抗告人於114年4月23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提出長照中心負責人聘書、設立許可書、獎狀、高雄市義勇消防隊顧問聘書、從事公益活動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說明:抗告人於案發後設立多家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處理該中心經營決策及人事管理,抗告人如入監服刑,該長照中心無法正常營運。抗告人擔任義勇消防隊顧問,並致力於公益事業,企盼所經營之長照中心能提供更生人工作機會,協助更生人復歸社會,抗告人仍有遵法意識及改過遷善之念。抗告人妻子罹有疾病,需抗告人陪伴照護,如抗告人入監服刑,恐對抗告人妻子之醫療照顧品質造成重大衝擊,並發生不可逆之生命身體危害。抗告人冒名入出國之動機係為探視在臺家人,未曾從事犯罪行為,於本案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抗告人經此偵審程序,受有慘痛教訓,已深知警惕,痛改前科,目前亦有正當工作,已積極回歸社會與家庭生活,無再犯之虞,實難認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如不得易科罰金,酌情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事實,有刑事聲請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狀可參。嗣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4年8月1日以雄檢冠嵋113執7427字第1149067009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通知抗告人本案經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函文說明欄註明:「台端持偽造之護照出境,期間長達近10年,出境次數多達82次,已遭通緝仍肆無忌憚進出國門,無視法律,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且犯後先否認犯行,遲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而認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等情,有高雄地檢署上開本案否准函可參。

五、由於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114年8月1日以本案否准函通知抗告人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前,抗告人已於114年4月23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提出長照中心負責人聘書、設立許可書、獎狀、高雄市義勇消防隊顧問聘書、從事公益活動證明書、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說明如前述四所示之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等情,業如前述。因此,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於裁量本案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前,已先給予抗告人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嗣再進行裁量,此部分裁量程序並無瑕疵。抗告人認為執行檢察官實質上在作成處分『前』,並未給予抗告人於到案『前』或到案『時』透過「聲請易刑處分」而陳述意見之機會,容有誤會。

六、依本案之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該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6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之記載。該判決係認定抗告人所犯83罪(其中82罪為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並非認定係接續犯。且該判決係以抗告人之弟丁祐顯為使受禁止出國處分之抗告人得以躲避通緝處分,將內容不實之國民身分證申請而得之護照交付抗告人,以供抗告人冒名使用護照出境,抗告人取得護照後,即多次使用該護照出境,期間長達將近10年,出境次數多達82次,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亦擾亂國際往來秩序;兼衡抗告人於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抗告人為逃避毒品案件執行通緝【此部分係指抗告人(原名丁勇根)犯共同非法運輸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在案,嗣行刑權因時效消滅,經撤銷通緝,而未入監執行】之犯罪動機等事由,作為對抗告人科刑之基礎。另本案執行檢察官係審酌抗告人「持偽造之護照出境,期間長達近10年,出境次數多達82次,已遭通緝仍肆無忌憚進出國門,無視法律,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妨害我國護照管理、使用之正確性,且犯後先否認犯行,遲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等情,認為如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由於檢察官裁量審酌所依據之事實,核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之罪數、科刑事由相符,其中犯後態度不佳,難認有何悔意部分,應係指抗告人未於查獲時即承認犯罪,難認於查獲時即自始有悔意。且檢察官上開裁量涉及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與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要件,具有合理關連性,並未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因此,尚難認為檢察官為上開裁量時,有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形。

七、整體而言,檢察官於裁量決定之前,就抗告人個人特殊事由部分(詳如前開四部分。包含抗告人經營長照中心、擔任義勇消防隊顧問、致力於公益事業、提供工作機會使更生人有復歸社會之機會、抗告人妻子罹有疾病、抗告人已知警惕並改過遷善、犯罪之動機、未有其他犯罪、積極回歸社會及家庭、改易服社會勞動等事項。而上開事由亦包含在抗告理由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裁量決定時,亦以抗告人前開陳述之個人特殊事由部分為判斷依據,針對具體個案,綜合考量抗告人犯罪特性、情節及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抗告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並未僅因抗告人數罪併罰達4罪以上,即裁量收縮至零,機械式評價抗告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非未完全考量前開抗告理由一之㈠至㈢所示事項。再者,緩刑制度係考量行為人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後,認為行為人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予宣告緩刑,暫不執行。而易刑處分是執行後,以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決定是否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代替刑之執行。兩者要件、審酌考量因素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能因本案判決於未對抗告人諭知緩刑時,應已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列為審酌事項,即認為檢察官於決定易刑處分時,依評價重複禁止原則,不得再審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因素。

八、執行檢察官就抗告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業如前述。本案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抗告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以本案否准函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前開違法等裁量瑕疵之情事,自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因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