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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侯嘉麟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 年10月16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2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侯嘉麟(下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毒品等10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下稱甲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下稱乙裁定),兩案接續執行合計22年6 月,顯有不利於受刑人,附表一(即甲裁定)中之編號2 至6 各罪,可與附表二(即乙裁定)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甲裁定編號6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首罪,犯罪日期為民國100年7月26日,最終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6 月13日,在最終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數罪都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又甲裁定編號1 所犯之罪已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拉進甲裁定中,且是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致使甲裁定編號2 至6 及乙裁定編號1 至4 之重罪,原本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此不能合併定刑,而須接續執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性。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認不適用合併定刑,對受刑人所造成法益侵害甚鉅,原審裁定未翔實審酌,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刑罰,以免因接續執行使合計刑期過長,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㈡ 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㈢至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主要立法目的,是為受刑人所犯數罪,因刑罰執行方式不同時,賦予受刑人選擇刑罰執行方式之權利,並非賦予受刑人任意撿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是以不論受刑人選擇何種刑罰執行方式,原則上仍須依循「首先確定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罪名詳附表一、二),分別經甲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確定、經乙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堪以認定。而受刑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回覆受刑人上開請求之高雄地檢署114年9月24日雄檢冠嵩114執聲他1230字第1149084538號函文載明:「……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惟裁定(意指乙裁定)所示之罪,均係在裁定(意旨甲裁定)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後所犯……,故所請礙難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乙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此有前揭函文1 份在卷可憑,是該函文自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固執前詞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即甲裁定)中之編號2

至6 各罪、附表二(即乙裁定)合併重新向高雄地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惟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101年10月2日判決確定),於此之前所犯之甲裁定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各罪,因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檢察官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高雄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又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各罪,其最先判決確定日為103 年2 月13日,因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經檢察官另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由高雄地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6 月確定。而參酌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法定基準可循,自無從任受刑人恣意擇定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日,再任意拆分重組後聲請定刑。況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最先裁判確定者為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101年10月2 日判決確定),而乙裁定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2 年5 月6 日、102 年1 月22日至同年5月6 日、101 年12月2 日,均係在甲裁定附表一編號1 判決確定日期「以後」所犯,核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符,是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依法本無由與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㈢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透過現有

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之刑期而言,若須再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即與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有間,此觀上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62號裁定意旨自明。查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亦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須經過裁量或精密之計算,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顯然為低刑期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難認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統一見解後所指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基礎已變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為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等例外情形,是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無再行任意拆解割裂、重新搭配組合之理。

㈢依法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

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3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甲裁定編號1

所犯之罪雖已先行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述說明,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上述抗告意旨:甲裁定編號1 所犯之罪已於101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仍拉進甲裁定中,且是首先確定判決之基準,致使甲裁定編號2 至6 及乙裁定編號1 至4 之重罪,原本可以合併定應執行刑,卻因此不能合併定刑,而須接續執行,有重新酌量之必要性等語,亦非可採。

㈣從而,受刑人於甲裁定、乙裁定確定後,仍憑己意聲請就甲

裁定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重新合併定執行刑,於法未合。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就受刑人所為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四、綜上,原審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受刑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即屬無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附表一(即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121號裁定):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意旨僅記載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 101.2.23~101.3.1 高雄地院101年度簡字第4541號 101.9.10 同左 101.10.2 編號2至4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 2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8月。 101.7.3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70號 102.1.9 同左 102.1.29 3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1.6.4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70號 102.1.9 同左 102.1.29 4 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4年。 101.7.25 高雄地院101年度訴字第970號 102.1.9 同左 102.1.29 5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1.7.25 高雄地院101年度審訴字第3504號 101.12.28 同左 101.12.28 6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0.7.26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436號 102.6.13 同左 102.6.13附表二(即高雄地院103年度聲字第4128號裁定):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102.5.6 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 103.2.13 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 103.2.13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 月。 102.5.6 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 103.2.13 高雄地院102 年度審訴字第2776號 103.2.13 3 非法持有手槍罪 有期徒刑5 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102.1.22-102.5.6 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82 、772 、839 號 103.5.13 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82 、772 、839 號 103.6.10 編號3 、4 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82 、772、839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 4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 年10月。 101.12.2 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82 、772 、839 號 103.5.13 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682 、772 、839 號 103.6.10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