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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5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廖主恩被 告 廖祐村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回復原狀,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自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廖主恩(下稱抗告人)始終相信父親對於其遺產分配是公平的,父親不可能交代代書於其死後將所有遺產過戶至被告廖祐村(下稱被告)名下,請求向被告要回告訴人之房間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均有明文。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亦規定甚詳,是以必先有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之情事,始有回復原狀之可言。

三、經查:㈠關於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部分:

本件抗告人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署)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所為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25號、6126號),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認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為由,駁回聲請在案。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其此部分之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㈡關於聲請回復原狀部分:

本件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上之收文章(原審卷第5頁),可見抗告人係於114年10月3日即向原審提出回復原狀之聲請,惟觀諸高雄高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處分書係於114年10月2日送達抗告人,有該署送達證書可憑(詳該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362號卷第18頁),是以抗告人係於收受上開處分書10日內即向原審法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本即無遲誤期日,自不生回復原狀與否可言,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核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