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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翊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駁回上訴裁定(113 年度金易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暨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翊倫(下稱被告)於民國114 年7 月下旬至8 月初,因國防部召集,前往營區接受教召14日,期間無法在住所收取郵件,原審113 年度金易字第193 號判決正本(下稱本案判決書)於114 年7 月25日寄出後,係寄存於臺中市西區公益派出所,被告因在教召中無法收取,被告於同年8 月8 日返家後未即刻察看信箱,未能及時得知上開判決書被寄存於派出所,嗣被告接獲通知後前往派出所領取判決書,但已逾上訴期限,此情形並非被告怠忽或故意延誤,而係因受教召及郵件寄存、轉送流程所致,屬「非可歸責於本人」之正當理由,原裁定僅以「逾上訴期間」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未審酌被告因受教召及寄存轉送,導致未能及時收受判決之事實,顯過於嚴苛。為此,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請求准予回復上訴期間,並撤銷原審駁回上訴之裁定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如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 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所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程序。所謂「非因過失」,係指法定期間之遲誤肇因於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如天災、事變致道路、郵務中斷,或當事人因重病不省人事而不能以自己之意思或其他方法為訴訟行為等情形。亦即係發生了一般人均未能或不可避免致無法遵守前述法定期間之事由;若其不能遵守由於自誤,即與「非因過失」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4 年7 月18日以113 年

度金易字第193 號判決判處罪刑,並以郵務送達之方式,分向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所及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E之居所送達本案判決書時,因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人遂於同年7月25日將本案判決書分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所載被告個人資料、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本案判決書於114年7 月25日寄存於上開二派出所時,被告並未在監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查,則本案判決書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同年8 月4 日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該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另依法扣除在途期間7 日(僅就送達於臺中市部分),本案上訴期間之末日原為同年8 月31日,但因該日適逢週日而順延一日,故上訴期間乃於同年9 月1 日屆滿。而被告遲至同年10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則被告之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前引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主張其逾期提起上訴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審未審酌此節即駁回上訴,顯屬嚴苛云云,並提出高雄市後備旅第五營步兵第二連教育召集解召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然本案判決書係於114 年7 月25日起即寄存於上開二派出所,縱被告於同年7 月26日9 時起至8 月

8 日16時止,因受教召之故而未能收取本案判決書,但其於同年8 月8 日16時結束教召後,即無不能前往派出所領取本案判決書並行使其上訴權之情事存在,更何況此時距離上訴期間屆滿日仍有24日之久,被告如欲行使上訴權,時間上顯係綽綽有餘;且本案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官已當庭告知宣判日期,被告自已預見該案於宣判日後,法院將於一定期間內寄送判決書,則為維護自身權益,被告本應特別留意該段期間其住居所是否有公文書送達,以查知判決結果,並決定是否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其於教召結束返家後竟未察看信箱,毫不關心判決結果及本案判決書之送達情形,逕自容任上訴期間經過,則被告對於遲誤本案上訴期間顯有可歸責於己之過失甚明,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審駁回其上訴即屬嚴苛,要屬無據。

㈢被告又以前開相同事由請求回復上訴期間。惟因遲誤上訴而

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準此,本案縱符合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被告亦應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其逕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於法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寄存送達既為合法,並經10日即生送達之效力,縱被告於本案上訴期間屆滿前有受教召之事實,然此顯不影響被告依法提起上訴之權益,被告卻於上訴期間屆滿後始提起上訴,原審因而以上訴逾期為由,認上訴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故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另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部分,則屬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