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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3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施贊勳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10月3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即受刑人施贊勳(下稱抗告人)前往接受執行時,未讓抗告人有陳述機會,且訊問態度不佳。又抗告人雖另涉他案在偵查當中,然於審判前應有無罪推定原則之適用,加以抗告人於本案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有誠摯悔過,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又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即犯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3081號指揮執行,受刑人於114年9月23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訊問並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後,檢察官以:受刑人先前因妨害秩序被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緩刑2年,本案係緩刑內又再犯類似案件,又另涉多起他案仍於偵查當中,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為由,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係以特別

預防之角度觀察,就受刑人接受偵審程序、刑罰等相關刑事處遇措施後之相關行為情狀,兼及考量其性格、家庭生活環境及交友狀況等客觀情形,評估其再犯他案之可能,以及自由刑對受刑人之自由剝奪及可能伴隨之負面作用(如標籤作用、社會復歸困難及對社會生活、家庭經濟可能造成之負面影響等情狀)以為論斷。查抗告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簡上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5月9日至114年5月8日。嗣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0月21日再為本案妨害秩序犯行,因其於前案緩刑期間起算僅經過5個月即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未因法院前案判決而知所警惕。又抗告人除本案外,另涉犯傷害案現仍在偵查當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抗告人對於刑事處遇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是檢察官經審酌上情後,認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否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經核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尚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抗告人雖持前詞提出抗告。然查:

1.抗告人於114年9月23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執行時,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於檢察官就其所犯前案訊問有無意見時,供稱:前案不應影響本件聲請等語,顯已讓其就檢察官斟酌、考量事項為陳述說明之機會。況本件檢察官經當庭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後,非直接將抗告人發監執行,而係改命於114年11月12日上午10時重新到案執行,此亦留有寬裕時間,使抗告人可再次陳述個人特殊事由,並提出相關證據,供檢察官重新審酌,或向法院聲明異議尋求救濟,堪認檢察官在程序上已充分保障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罪推定原則,僅要求法院於該特定犯罪為訴訟客體之審理程序中,在證據調查完畢後,仍然無法獲致有罪之心證,法院即應依此等被告受推定為無罪之法律地位,而為被告無罪諭知。此與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審查應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係以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作為判斷基準,兩者顯然有別。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其他犯罪而受偵查,甚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偵審歷程事實,認抗告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係基於執行政策希望幫助抗告人改過遷善,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而為決定,非在認定抗告人其他犯罪是否確定成立,自不存在未審先判或違反無罪原則推定之問題。此外,抗告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與否,雖可作為個案法院量刑時之有利因子參考,然與判斷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主要著眼於再犯防止與法秩序維護之評估,仍有差異,亦即抗告人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也不當然推導出其行為在社會法秩序層面已無矯正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仍非可採。

㈣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聲請所為之裁量

,經核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可言。抗告人猶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