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連元佑原 審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洪紹倫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 年度聲字第1564號中華民國114 年12月4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連元佑(下稱被告)已自白認罪,之前會一再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係因集團成員以被告交付之贓款有短少為由,命被告須以現金補償,否則將前往被告家中追討,被告顧及自身及家人安全,不敢報警,僅能繼續從事犯罪行為,然被告事後已將集團成員之聊天室刪除,而被告之高額債務,亦以名下公寓抵押給債權人,故被告即無理由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又相較於報章媒體所報導其他詐騙金額較高之案例,其行為人均得以新臺幣(下同)數萬元、數十萬元交保,本案詐騙金額僅30萬元,何以無法以3 萬元交保而有差別待遇?另被告家中尚有母親及小孩需被告照顧,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另預防性羈押之主要目的,則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駁回外(不包含同條第1 款但書情形),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而為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涉犯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1098號審理,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4 年11月14日起羈押3 月;嗣被告於114 年11月26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於同年12月4 日裁定駁回等情,有原審訊問筆錄、押票、裁定書及原審案卷在案可查。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被告自承其係因積欠高額債務、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始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取款工作,且前後共收款約30次,犯罪地點遍及北、中、南各地,則被告在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舉。被告雖以其已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聊天室刪除,並將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債權人作為擔保為由,主張自己無再犯之虞。然被告就所指上情,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參酌,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縱使被告所稱設定抵押權一事為真,然若非債權人業已實行抵押權,使債權因受清償而歸於消滅,否則被告實際上仍係積欠債權人高額債務,其龐大之經濟壓力仍在,此情並不因被告有提供不動產供擔保而有異;再者,詐欺集團橫行乃我國社會之現況,被告於經濟壓力仍存在之情況下,縱使曾經刪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聊天室,然此亦不足以推得被告即不致再度加入同一或是其他詐欺集團,繼續從事詐欺犯罪以獲取報酬之結果。是被告以上開情詞主張本件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並無可採。至被告所述之家庭因素、所稱自新聞媒體見聞之他案強制處分情形,或與被告本案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或係因個別案件之實際狀況不同,而無從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執上詞請求具保,亦難憑採。
⒉再酌以被告係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因此類案件乃層出不窮,且已對我國社會治安、金融秩序造成莫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再次實行同一犯罪之效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㈢從而,原審認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存,因而裁定
駁回其具保之聲請,核屬適當,且無違比例原則。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事由,因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斟酌卷內客觀事證並敘明裁酌之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足取,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