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5號抗告人即被 告 陳乃榮具 保 人 陳紫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裁定(114年度訴字第3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乃榮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諭知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由具保人陳紫庭提出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原審法院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並經原審法院依法拘提亦無所獲,被告於原審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顯已逃匿,據此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保證金3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沒入保證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本件被告於114年9月24日因急性腸胃炎而上吐下瀉,難以正常外出活動,有114年9月24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被告當日並有先致電書記官告知急性腸胃炎無法到庭需請假,本以為會再次定庭期後再當庭提出診斷證明書,然114年10月24日經前鎮分局告知拘提後,馬上於114年10月24日傳真診斷證明書至高雄地方法院,被告既然在114年11月24日原裁定先效前就已傳真診斷證明書,原裁定時被告並非逃匿中,不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次按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參照),原裁定法院並未於裁定前,發函通知具保人陳述意見,否則具保人即可及時帶同被告到案,原審裁定前未給予具保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有違正當法律程序,請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 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陳乃榮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固經原審就被告陳乃榮其住、居所寄送民國114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傳票,且同時亦寄送傳票通知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27-131頁)。又原審於拘提被告未獲後,經本院詳閱審卷內資料及原裁定相關內容,並無使具保人通知被告,或命其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相關通知或函文與送達證書存在,原審法院雖有在準備程序之傳票記載「請具保人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但是否有以函文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經核卷證,尚無相關通知及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即逕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容有未當。關於本件被告之抗告意旨雖以身體健康狀況之實體事項而為爭執,然依「先程序後實體」之法理,本件原裁定之程序既已存有瑕疪,本院自無須審酌實體事項。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