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張學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學倫(下稱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列各罪之宣告刑合計為7年1月,然其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已審思己過,請法院更定應執行之刑,給抗告人合理裁定,使抗告人有自新機會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定執行刑之多寡,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據抗告人向原審法院陳明「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意見陳述書等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在各罪中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7年1月(1年8月+9月+3年4月+1年4月=7年1月),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編號1、2之罪曾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編號3、4所示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計算式:2年4月+3年4月+1年4月=7年),是以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並未逾越法律內、外部界限,而為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無瑕疵可指。
㈡抗告意旨雖認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然抗告人於110年6月8日及同年10月27日至29日間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上開兩確定判決之認定,抗告人不僅偽造本票,甚至持偽造本票向融資公司申辦貸款,合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2萬3,800元(31萬3,500元+31萬300元);前者有與被害公司和解,但未依約履行賠償;後者則未達成和解,先後兩被害公司之損失均未填補,可認其犯罪情節並非輕微。然因抗告人偽造之本票數量非多(共計3張),偽造本票上遭偽造簽名之發票人分別為其兄、父,該二人均願原諒抗告人,法院因而就前案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3年4月,各罪量刑尚難謂重。惟抗告人不知悔改,竟又於112年6月8日及同年5月8日,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而分別觸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者本欲詐騙50萬元,但尚未得手即被查獲;後者則向被害人詐得36萬3千元,案發後並未賠償被害人。綜上各判決內容可知,抗告人所為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足以破壞金融秩序及交易信用安全。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兩罪,及原裁定附表編號2、4所示兩罪,分別在行為模式與時間上具有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不服從法規範程度均非低,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約為內部界限上限即有期徒刑7年之86%,折讓幅度達14%,亦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既已整體評價數罪所反映抗告人之應受非難暨矯正之程度,無違反法律定刑界限,或有何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以原裁定刑度違反比例原則,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