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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7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詠程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各裁判在卷可按。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被告到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詠程(下稱抗告人)於收受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發函有關113年度執更字第909號妨害秩序案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後,隨即於113年6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以表不服,並於同年6月17日聲請暫緩執行刑。後執行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發函有關上開命令之理由說明後,抗告人亦於113年9月3日提出聲明異議,及於翌日提出暫緩執行之聲請。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30日作成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刑事裁定,抗告人亦於同年10月15日提出抗告狀以表不服。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成113年度抗字第452號刑事裁定駁回抗告後,抗告人再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狀,是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有關妨害秩序案之執行刑均即時提出抗告、再抗告、聲明異議等抗辯,以維權益,此有歷次書狀上鈞院、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可稽,故抗告人並無任何逃匿行為。

(二)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狀後,執行檢察官竟以抗告人逃匿為由,隨即聲請沒入保證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作成113年度聲字第2427號刑事裁定核准沒入,是執行檢察官僅於不到一周時間内以傳拘被告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未果,即認抗告人有逃匿行為,尚嫌速斷,難以信服,其指揮顯有裁量瑕疵。

(三)抗告人於113年12月20日提出再抗告狀後,迄今最高法院尚未為刑事裁判之結果,是本件妨害秩序案之執行刑乙案尚未確定,則執行檢察官不得以被告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故原審准予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顯非適法。

(四)抗告人並未收受有關本案傳票之掛號郵件,亦無抗告人或其他代收人為蓋章或簽名受領,是檢察官拘提前之傳喚並未合法送達,致拘提亦非適法。

(五)抗告人尚有他案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均遵期到庭,並無逃匿行為,是執行檢察官以抗告人逃匿為由聲請沒入保證金,並經原審准予沒入保證金,顯有疑義。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法文所稱「逃匿」不僅止於逃亡,尚包括隱匿在內。經查:

(一)抗告人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各裁判在卷可按。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19日到案執行,同時亦通知具保人馬冠宇於同日到場,該等通知均合法送達,有該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卷第43-46頁,其中抗告人之不准易科罰金函暨傳票之送達證書由其祖母代收,並用印),是抗告人辯稱其未收到傳票,檢察官執行之傳票未合法送達云云,顯屬虛偽。嗣因抗告人未到案執行,檢察官簽發拘票,囑託警方拘提抗告人到案,經執行拘提無結果,依警方檢送之執行報告書記載,被拘提人已不在拘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語(見前開卷第47-48頁檢察官拘票、報告書),則檢察官以抗告人已逃避隱匿,具保人亦未依期限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刑之執行,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二)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辯稱:抗告案件尚未確定,現仍審理中,致抗告人究應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等節,無所適從,抗告人絕無逃匿云云。然查,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時,抗告人上開聲明異議案件雖仍在再抗告中而尚未確定,但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同法第409條第1項前段規定: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故縱使抗告人對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且在法院再抗告程序審理中,依前開規定,原則上仍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則抗告人以前開情由辯稱:絕無逃匿云云,尚不能採。

(三)至於抗告人尚有他案113年度訴字第332號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號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均遵期到庭等情,核與本案之執行無涉,非本案所應審酌之事項。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