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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50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天寶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4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何天寶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凌晨,在高雄市林園區某

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7月22日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同年8月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4年8月7日起至116年8月6日止,該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

㈡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時間為114年5月7日2時及同年5月9日20時4

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而其於「甲案」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同年8月7日確定。被告本案次犯行既在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甲案」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必要另聲請裁定觀察勒戒。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經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2713、2856、32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未及數月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認被告欠缺戒毒決心,而未給被告緩起訴處分機會。然檢察官既再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即上開「甲案」)給予被告緩起訴處分,則被告應係通過第二次緩起訴評估,認其適宜繼續執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無在「甲案」緩起訴處分未撤銷前,逕予剝奪被告緩起訴戒癮治療、先醫後懲之機會。是檢察官本件聲請將被告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自有未洽,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毒偵字第2713號、第2856號、第32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於114年1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4年1月14日起至116年1月13日止,完成戒癮治療之履行期間(1年)則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原裁定所稱「甲案」之緩起訴條件為「完成該署113年毒偵字第2713號、第2856號、第3249號緩起訴處分(按即上開「前案」)規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顯然無論是本案或「甲案」,相對「前案」而言,都是後案。然「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早已於原裁定作成時間(114年10月22日)前之114年7月10日由同署檢察官以114年撤緩字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撤銷,並於同年8月間確定。「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被告已無從履行「甲案」之緩起訴條件,「甲案」之緩起訴處分失所附麗。被告既未完成「前案」與「甲案」之戒癮治療,且「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甲案」緩起訴處分之撤銷亦可以預見,則本案不應再被視為所謂「法定初犯」。原裁定卻仍引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之見解,駁回本案觀察勒戒之聲請,難認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因此對「初犯」或「3年後再犯」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及第24條等規定不直接科以刑罰,而係先以毒癮治療方式處遇,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期能幫助其等戒除毒癮。所謂初犯,本應指自然行為概念之初犯,即首次施用毒品者而言,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規定須經前開治療先行程序後再犯者,始科予刑罰。因此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即使行為人再有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仍屬本條例規定之「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其後之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先前施用毒品行為之治療處遇程序,始符合本條例未經毒癮治療完成前之施用行為均屬初犯之立法本旨,以免將「法定初犯」狀態下之不同施用行為,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換言之,執行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故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含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全部施用毒品行為。否則倘准許將仍在戒癮治療之被告送觀察、勒戒,則其現受戒癮治療之執行將中斷,緩起訴處分亦恐因無法遵期接受戒癮治療而遭撤銷,有紊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賦予檢察官裁量緩起訴處分可先行之程序適用及先醫後懲之目的,難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論參照。至於上開研討結論中所稱「被告在先行程序『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數次施用毒品行為核屬『法定初犯』,應由檢察官將後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前施用毒品行為之緩起訴戒癮治療,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等語,與前開研討結論所稱「在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前或『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一語發生矛盾,且無法解決被告在「緩起訴戒癮治療完成且未經撤銷前」,多個施用毒品犯行,因分別處遇而發生紛歧之情形,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本院論斷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於近3年內,共計有7次施用毒品之行為被查獲,

依被告施用毒品之先後順序,分別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如下處遇:

⒈第1次至第4次為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同年10月7日、10月

8日及同年11月5日,因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此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17日以113年毒偵字第2713號、第2856號、第3249號為緩起訴處分(即「前案」),其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為:⑴自費前往該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或復建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於1年內(自初診日起算)完成戒癮治療。⑵於緩起訴期間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

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然此一緩起訴處分,嗣於114年7月16日為同署檢察官以114年撤緩字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予以撤銷(見本院卷第51、52頁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⒉第5次、第6次為被告於114年5月7日2時許、同年5月9日20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查獲。此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2540號聲請書聲請原審法院准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即「本案」),茲亦有前揭聲請書1份附卷足考(本院卷第17頁)。此項聲請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毒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否准而駁回(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⒊第7次為被告於114年5月15日凌晨某時,在高雄市林園區某

公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查獲。此次施用毒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76號為緩起訴(即「甲案」),其緩起訴期間亦為2年,被告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為:⑴完成該署113年毒偵字第2713號、第2856號、第3249號緩起訴處分規定之處遇措施及命令。⑵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心理治療6次。⑶於緩起訴期間內按時向該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接受該署觀護人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呈陰性反應。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且依115年1月14日查得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記載(見本院卷第57、58頁),此緩起訴尚未撤銷,被告仍在觀護中。

㈡綜上可知,前揭㈠之⒈、⒊所示「前案」及「甲案」之緩起訴處

分,在期間及內容上雖有部分重疊,但仍各具獨立性。因檢察官對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評估後所為之處遇仍係「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即甲案),且至今未被撤銷。是被告在「甲案」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完成且未撤銷前之施用毒品犯行,自符合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論所述情形,仍應認為係「法定初犯」,不因「前案」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有異。原審因此認為應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併入執行「甲案」之緩起訴戒癮治療,無割裂適用不同之先行程序,另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駁回本件檢察官之聲請,要屬有據。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