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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1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崔均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6日裁定(114 年度毒聲字第25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崔均銘(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

,於民國114年3月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號住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日16時51分許為警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被告於警、偵訊中均坦承上開事實,且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㈡聲請人(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審酌被告當時另涉洗錢等案件在原審法院審理中(該院114年金簡字第387號,下稱「甲案」),認其不適合機構外處遇,有該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按(114年毒偵字第1174號卷第49頁),故向原審提出本件聲請。而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係100年3月22日。被告本件犯行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所為,故依法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先前雖另涉洗錢等案件,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然原審法

院就被告所犯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聲字第951號裁定),且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可證,尚無須入監服刑,因此仍可進行戒癮治療期程。換言之,被告雖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稱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事,然仍符合該條項之但書規定,即「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本案檢察官基於被告另涉洗錢案件由法院審理中,聲請原審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未載明被告有何難以配合完成戒癮治療之理由,為裁量濫用、裁量怠惰而具裁量瑕疵,且未於聲請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㈡被告因排解工作及生活壓力,一時失慮碰觸毒品,現有正當

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有親屬仰賴被告撫養照顧,倘受觀察勒戒,將使被告無法照顧家人。被告願負擔費用戒癮治療。被告另案之洗錢等案件,尚無礙被告完成戒癮治療期程。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所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等語。

三、相關法令之說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該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者,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雙軌模式處遇。前者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期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本於「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精神,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希望戒毒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又選擇對施用毒品者向法院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為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處遇,固係檢察官之職權,惟裁量時仍應考量個案情節,斟酌採取最佳之戒除毒品方式。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亦有審酌其裁量是否妥適,聲請是否考量施用者之個人與環境因素,使施用者達到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目的之必要。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怠惰等情形,均構成裁量瑕疵。倘檢察官未審酌於此,逕行對施用毒品之被告聲請觀察勒戒,即難謂有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實質審查。

㈡再按,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4項授權所頒佈之

《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

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並未限制檢察官在被告合於該條項各款所列情形時,絕對不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宜解釋為:被告在符合該條項之三款規定時,檢察官須審查被告是否仍有但書所稱「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的情況。

四、本院查:㈠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提起本件抗告仍具狀坦認(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於100年4月11日因認其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毒偵緝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100年至103年間,又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分別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後經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於104年2月16日執行完畢。至111年間,被告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命其至指定之醫療院所接受戒癮治療及定期報到、驗尿,而以111年毒偵字第7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乙案),迄112年8月22日執行期滿,其緩起訴處分均未撤銷。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上揭乙案犯罪時間,與被告之前施用毒品案件之徒刑執行完畢時間,雖相隔7年之久,惟乙案執行期滿距被告本案犯罪時(114年3月4日),則僅間隔約1年7月。由此可知,被告施用毒品之歷史非短,且被告本案被查獲時,尚持有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殘渣袋4個而被扣案(見臺南地檢署114年毒偵字第776號卷第11頁反面被告筆錄)。是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因一時失慮而碰觸毒品等語,尚非可採。其是否適合再次由檢察官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顯有疑問。

㈢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遭查獲時,因另涉洗錢等案件在橋頭

地院審理中(該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即「甲案」),故遭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事實足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此有卷附橋頭地檢署實施毒品戒癮治療檢核表可參,見該署114年毒偵字第1174號卷第49頁)。被告抗告意旨對此雖稱:原審法院已就被告所犯數罪併罰案件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並經檢察官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然被告提出之「抗證1」即橋頭地院114年聲字第951號裁定之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見本院卷第14頁)案號為該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判決」(下稱丙案),並非「甲案」。又被告提出之「抗證2」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亦僅針對「丙案」主文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而已,並不包含「有期徒刑」部分在內,此觀該指揮書備註欄所載「本件徒刑送定刑不執行,僅執行併科罰金40,000元」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7頁)。是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已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與「甲案」及前揭「橋頭地院114年聲字第951號定應執行裁定」均無關聯。抗告意旨對此顯有混淆。

㈣因檢察官對「橋頭地院114年聲字第951號定應執行刑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並未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被告另又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2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4年9月10日確定),尚未執行。其復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為橋頭地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387號判決(即甲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現正上訴中(該院114年簡上字第297號),此等情形皆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並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且被告即將入監服刑,自非該條項但書所稱「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

五、原裁定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雖未審酌及之,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准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然經本院依被告之前案素行、本件查獲狀況,及《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項實質審查之結果,仍認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被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