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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毒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榮龍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榮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民國11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遂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始至終戒治所內之心理醫師僅以簡短說幾句話即認定被告有強制戒治之必要,試問其是何裁定標準認定,其評估之作業荒唐行徑難以令被告信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強制戒治之裁定,讓抗告人重新做人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此乃戒絕毒癮之法定程序,且無例外規定。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四、法務部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作為判斷是否有強制戒治必要之審酌標準,而該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衛生福利部及法務部邀集相關領域之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針對「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含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等靜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等動態因子)、「臨床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等靜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動態因子)、「社會穩定度」(含工作、家庭等靜態、動態因子)等項目,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個案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以分數的方式呈現評估結果,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依此判斷個案再度使用毒品傾向之高低。因該判斷結果係以科學方法評估再犯可能性,減少人為主觀因素之誤差,具有相當之科學化、客觀及公正性,自可作為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標準。

五、查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毒聲字第2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靜態因子評分計62分、動態因子評分計11分,總分合計73分之事實,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4年5月13日高戒所衛字第1141000283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證。由於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其靜態因子分數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總分為73分,在60分以上,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執行強制戒治。再者,依前開四之說明,勒戒處所及醫療人員係依據如前開四之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並非毫無任何標準、依據或關聯性,亦非單憑以判斷者主觀判斷,或曾有毒品前科,即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至於抗告人是否有供出毒品來源、心態上是否具有悔意,則非判斷本件抗告有無理由之必要審酌因素。因此,抗告人以前述抗告理由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