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寶令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同判決所處併科罰金5萬元及共同連續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行刑權時效已消滅,免予執行,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4月8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98年度重上更㈡字第7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4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5033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