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承宏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承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承宏前犯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4月25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