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維菁上列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維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維菁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30、3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11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