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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保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萬霖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一)、禁止對被害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二)、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距離一百公尺以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4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第1至3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同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5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393480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觀護資料一覽表、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戶籍謄本、受刑人人相表、受刑人入監直接調查表、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收容人犯次認定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3項、該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判決所載之甲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