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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保字第 3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38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黃啓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加重強制性交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應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3年12月14至15日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本院前以97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下稱「甲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後,已於112年11月18日期滿出監,並經嘉義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令其接受相關處遇。惟受處分人經常性行方不明且迄僅出席7次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課程,致評估難以達處遇成效,復已再涉犯數刑案,其中包括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施用毒品等案件,致經專家會議評估具「中高至高」之再犯危險,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命處分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於100年11月9日公布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1第1項關於「加害人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矯正機關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矯正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已移列於現行法第37條第1項),對95年6月30日即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曾犯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既已於該法施行後尚在服刑中,且於裁定時經鑑定、評估仍有再犯之危險,為其適用之條件,而係以再犯之危險仍繼續存在為接受強制治療之前提,尚難謂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至性侵害犯罪行為完成於95年7月1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對其於服刑期滿後不受固定處所強制治療處遇,而得以逐漸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經營,雖可認是正當且非不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鑑於性侵害犯罪往往對受害人人身安全、性自主權及人格權等重要法益,造成無法或難以復原之鉅大傷害,且受害人通常難以事先預防,此於隨機性犯罪之情形尤然,對社會大眾之安全造成極大之威脅,而此等威脅並不因性犯罪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第91條之1規定修正施行前或後而有不同,因此,基於保護社會大眾安全憲法上特別重要公共利益,對有再犯性犯罪危險之受刑人,即有接續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施以強制治療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性犯罪受刑人個人之信賴利益應行退讓,是首揭規定與信賴保護原則亦無牴觸(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職是,同條第2項關於「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而不適用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者,由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規定,亦應為一致解釋,且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均不生牴觸。而受處分人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經與他案定刑為有期徒刑19年6月後,既迄於112年11月18日方縮刑期滿出監(本院卷第181至197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依諸前述說明,自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確經本院「甲判決」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罪判處其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133號判決(下稱「乙判決」)以受處分人之上訴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上訴致告確定,有「甲判決」、「乙判決」各1份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59至75頁),是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1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乃有受理本件聲請之權責,復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2項第2款、第4至6項於114年9月30日傳喚受處分人及通知辯護人、檢察官,而聽取其等之意見,均先予敘明。

㈡受處分人執行徒刑完畢而於112年11月18日出監後,旋經嘉義

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令其接受相關處遇。惟受處分人僅於112年11月至113年2月上旬有準時出席初階處遇課程(每月第2、4個星期日)5次及依規定請假獲准1次;嗣自113年2月下旬起,則只曾再準時出席1次之初階處遇課程(即113年8月25日者),其餘12次均缺席;另自113年10月起應予接受之進階處遇課程(每月第2個星期二,亦即頻率降為每月1次),其更僅遲到出席1次(即114年3月11日者)、請假獲准1次(即114年5月13日者),其餘8次均缺席(本院卷第41頁所附出席狀況列表參照),致實施處遇老師認接受處遇態度不配合、時數不足,而「明顯困難達到處遇成效(預期目標)」。又就出席處遇課程之部分,受處分人拒談性相關議題,對於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罪乃有指摘被害人言語,而對被害人同理性較低且仍有強暴迷思想法,並將該犯行歸諸於自身使用毒品後難以控制性衝動,復對犯行避重就輕,研判使用毒品是受處分人犯行之誘因,而會增加對心儀女性(潛在被害人)性接觸(性行為)之想法(慾望),致於113年至114年3月間共5次經專家會議評估認具「中高」再犯危險,惟各該次專家會議乃一再給與受處分人繼續接受(社區型)處遇之機會,並未立即為聲請強制治療之決議。然受處分人於114年4月間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卷第167至170頁所附起訴書參照),且出監後持續施用毒品,而以使用毒品很可能影響其性衝動控制功能,暨其目前居所地及生活不穩定,缺乏監督者,整體生活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前之環境相似,於117年7月29日經整體評估就相關性犯罪風險估量表顯示目前再犯危險落於「中高至高」,且嘉義縣政府114年8月1日第8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亦認受處分人有「中高至高」再犯風險,有受處分人之個案匯總報告(含聯繫紀錄,評估、處遇、服務及結案紀錄、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治療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等內容)、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嘉義縣政府114年度第8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57頁)。㈢上開會議決議結果,既係經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依其專業性

、經驗性之判斷,為個案具體評定,並已詳細敘明受處分人確有再犯風險之理由,且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具相當之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而決議受處分人確有「中高至高」再犯風險,自得作為本院審酌應否強制治療暨期間之參考依據。是本院綜據上情,再考量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一切因素,參以受處分人當庭所陳述之意見雖為「其必不會再犯,而請求駁回檢察官之強制治療聲請」等語。惟當本院詢問屢屢缺席處遇課程及今年違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等緣由,則或責怪上課地點過遠、或託辭按摩消費糾紛而猶然歸咎予被害人,致難認受處分人稍具主動配合社區型處遇以積極習得尊重他人並有效克制自身衝動等正確觀念之自覺。復衡以檢察官當庭另補陳: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等案經相當期間發布通緝後,固終經緝獲到案而刻執行觀察、勒戒中,然觀察、勒戒為期甚短,且與強制治療之目的、成效本有不同,是以檢察官猶認有對受處分人聲請強制治療之必要,以免對於恐為潛在被害人之社會大眾安全保護產生空窗等語,因認檢察官聲請令受處分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為有理由。

四、綜上,檢察官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所為之本件聲請,乃屬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再考量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40條第1項乃有「執行期間屆滿前,經評估認其再犯風險未顯著降低,而有繼續強制治療之必要者,檢察官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許可延長」之相關規定,而檢察官既未併具體指明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期間必須逾1年不可,並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說明必要性,即尚不宜遽為過長期間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