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4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TRAN VAN THAN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殺人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114年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VAN THAN犯殺人罪所受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TRAN VAN THAN前因犯殺人罪,刑之執行前所受之監護處分,請免繼續執行等語。
二、經查:受處分人TRAN VAN THAN前因犯殺人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復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已於114年6月15日解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執行監護處分。茲執行機關,經考核其在院治療之情形,建議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待其遣送回國後(越南)再依該國規範執行治療處遇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此有該院114年9月12日高市凱醫司字第11472071900號函及受處分人114年度評估報告表可按,足見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刑事訟訴法第48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