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參字第1號聲 請 人 曾立和被 告 陳常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常作被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聲請第三人參與沒收訴訟,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函轉本院後,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立和就本案沒收標的有第三人權利,爰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並請法院就已拍定或擬變價之標的自用小船(德進源1號)所生變價價金,命保管機關(法院或檢察署)於價金帳戶中保留新臺幣1佰萬元整及自拍定日起之法定利息,作為清償聲請人擔保債權之優先額度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455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常作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並諭知沒收扣案之德進源1號船舶。嗣經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並於114年6月26日確定。嗣由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執行,並於114年8月12日執行沒收完畢。此有上開兩判決之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聲請人曾立和於114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故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