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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聲再更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更四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邱嵩程代 理 人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

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趙怡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第三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462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5號,第二審案號:本院103年度上重訴第5號),聲請再審,經裁定後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嵩程(下稱聲請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經本院103年度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確定。然依以下事證可認聲請人未持刀刺擊被害人:

㈠李俊億教授出具之審查意見(內容見歷次聲請狀所載),足

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雄市警局)民國103年1月17日高市警鑑字第10330472800號鑑定書雖記載「採自涉嫌人邱嵩程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死者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但該斑痕經Kas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表示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沾留可疑斑痕並非血跡,且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未說明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亦未考量被害人在水池(下稱本案水池)「溺水」且未採集蝶竇液與肺部矽藻與分析實際血水中出血量,鑑定過程暨結論存有嚴重疏漏及疑義。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聲請人在鄭朝議(下稱被害人)跌入本案水池前、兩人所在位置仍有一段橫躺盆栽之距離而無可能肢體接觸。

㈡藍錦龍警官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暨補充意見(內容

見歷次聲請狀所載),可證聲請人與共同被告邱彥銘(即聲請人之兄,下稱邱彥銘)於案發時衣著難以預藏長度25公分之水果刀,及依前述聲請人上衣生物跡證型態分析,應可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及被害人背部、血跡反濺至其上衣之認定。又勘驗查扣聲請人掉落案發現場編號4「三星AnycallGT-S5600H白色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本案確定後經檢察官發還邱彥銘領回)」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模擬夜間手持該手機及水果刀揮動實驗結果,研判可排除聲請人持黑色水果刀刺傷被害人。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分析顯示本案可排除聲請人持刀刺傷被害人並將其推入本案水池之可能,而依量測現場各項物證相關位置並做水平及3D現場模擬結果,證人方士銘、林俊廷及盧俊衛所指聲請人在本案水池邊持刀揮刺被害人背部之證述應屬不實,且血跡分析應考量被害人身著衣物吸收血液之物理因素,足認被害人係遭聲請人以外之人(林志松)刺傷可能性甚高。

㈢本案經事後至案發現場即「桐庭園餐廳(高雄市○○區○○路00○

00號,下稱本案餐廳)」拍攝彩色照片加上實地丈量現場各處長度,並於判決後就本案餐廳監視器畫面逐一定格擷取彩色截圖,均足以支持前揭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鑑定意見之可信度,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後追逐並持刀刺入被害人上背部之事實。此外,綜合卷內案發現場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監視畫面勘驗報告、鑑定人羅時強之證述、楠梓分局103年5月8日高市警梓分偵字第10370978800號函(扣案證物編號5、8刀鞘未採得聲請人指紋或DNA)及證人陳璿琪(無法辨識並證明聲請人持刀)、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之證述(該3人針對重要情節所述先後反覆不一)交參以觀,足認聲請人確未持刀刺擊被害人或有殺人主觀犯意,有應受無罪判決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執行(本案歷經最高法院多次發回更為裁定,為簡化書類起見,不再逐一記載聲請理由)。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三、本件原判決(因判決係在第三審確定,原判決係指事實審即本院103年上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㈠聲請人因積欠方士銘借款,與其兄邱彥銘於102年11月5日晚間,應方士銘之邀至本案餐廳談判償債事宜,兩人因恐洽談過程發生衝突,遂各自預藏1把水果刀,於同月6日凌晨0時許分別騎乘機車抵達本案餐廳,初與方士銘、王耀德同桌坐在戶外庭園處座位談判。又邱彥銘另與林晉安存有債務糾紛,林晉安亦於同日0時12分許與被害人、林志松、周志翰、劉權輝、施承志、杜俊毅及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其中1人攜帶木質球棒)陸續抵達上址,林晉安走至邱彥銘座位前要求清償債務且一言不合掌摑其臉部,聲請人與邱彥銘即分持預藏水果刀起身,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且主觀上預見持水果刀揮擊可能使他人受傷導致大量出血而死亡之結果,各自持刀揮砍林晉安、杜俊毅及其他持球棒欲加入衝突之人,分別致林晉安受有左手臂(22.5×7×4公分)及左上臂內側(4×3.5×2.5公分)切割傷、杜俊毅受有左前臂切割傷及被害人受有左背部近臀部7公分割痕,林晉安隨後由劉權輝駕車載往健仁醫院急救,終因左手臂銳創切割傷致大出血因出血性休克於同日2時51分不治死亡。㈡聲請人於上述互毆過程先持刀揮砍被害人左下背近臀部1刀,再持水果刀自後追逐被害人,被害人跑至本案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背向聲請人往水池方向逃跑,聲請人繼續持水果刀追至本案水池邊,明知背部相對胸腔部位乃人體重要臟器密集之處,持刀刺擊該處將深及臟器、刺破血管造成大量失血而致命,竟變更原先傷害犯意昇高為殺人故意,持刀刺擊甫跌倒起身、背向自己而毫無防備能力之被害人左上背部1刀(皮膚傷口閉口3.2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公分穿刺傷;另有左下肢膝部擦傷1.2×1.1×0.2公分、左手背2×0.8公分擦傷),被害人落入本案水池後,聲請人始離開與邱彥銘會合再分別騎車離開現場,隨後被害人由方士銘、盧俊衛等人自本案水池扶起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但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因左胸背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致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2時17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聲請人於同一時地傷害林晉安、杜俊毅及被害人,並就林晉安死亡結果負傷害致死罪責,又在傷害行為實行中犯意昇高為殺人(被害人部分),認其所犯傷害罪、傷害致死罪及殺人罪係在同一時地密接之情況下侵害人身安全,係基於同一目的之相續行為而為法律上一行為,前2罪應為高階之殺人罪所吸收,僅論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對其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理由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證資料審閱無訛。

四、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殺害被害人之積極事證,主要係以㈠證人方士銘、周志翰分別證稱:曾看見聲請人於本案衝突發生之初即有持刀等語;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分別證稱:曾目擊聲請人在本案水池邊,持刀揮刺被害人背部,隨後被害人掉入水池內等語。㈡本案水池旁空地有血攤1處,水池內水已染紅,經員警採集該地面所留血液跡證(即檢驗編號1),進行DNA 型別鑑定,與被害人型別相符,可認聲請人係在水池邊遭攻擊後,落入水池內,始將水池內之水染紅。又本案經相驗及解剖報告顯示,被害人主要致命傷口,位於離足底119至129公分間,背側離中線向左9 公分,有皮膚傷口閉口3.2 公分,斜向45度由背朝下內由左向右穿過左肋骨第

8、9肋間,並造成胸壁有3.82公分閉口傷口,傷口深約9至10公分,肺臟於左下葉有44 公分穿刺傷。則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目睹鄭朝議遭被告邱嵩程持刀刺傷之事實,與警方現場勘察報告、鑑驗結果及前揭相驗、解剖鑑定結果一致。㈢經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可認聲請人右手疑似持有物品揮舞,一路追逐被害人至水池邊,並於追至被害人身邊時,被害人隨即落入水池中,當時水池旁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人。㈣警方於案發後,在本案餐廳前北向機車道上及該餐廳門口地上,分別扣得同型塑膠材質之刀鞘各一個,依採證照片所置放之量尺計算,長約15公分,寬度中段約

2.8公分。考量上開刀鞘內之刀刃長、寬若刺入人體,確能形成前揭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害人之傷口長寬及深度。㈤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DNA-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其中主要型別與鄭朝議DNA-STR型別相同,經與上開現場被害人血跡分布情形相核,足認被害人係於水池邊被刀刺入其上背當下,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聲請人上衣正面所致。

五、經查:㈠李俊億教授為對於生物跡證解析及法醫學有特別經驗之人,

據其到庭證述明確【本院聲再更四卷(下稱本院卷)三第8至9頁】,並有其相關學經歷、期刊論文著作資料(聲再卷115至123頁)在卷可參。其審查意見指出採自聲請人上衣正面之編號B4布塊上斑痕,雖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性,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同,惟經以Kas

tle Meyer血跡檢測為陰性,足徵該所遺留之可疑斑痕並非血跡等情,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4年6月18日高市警鑑字第10434255900號鑑定書備註「Kastle Meyer血跡檢測法係檢測血液中的血紅素之過氧化酶催化的活性,刑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酶之活性作為篩檢血液斑跡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上重訴卷二第555頁),及該局110年6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033045800號函覆「…該檢測法非血跡之確認性試驗,也有檢測之靈敏度限制,陰性反應雖然不能完全排除是血跡之可能性,亦不適合以血跡陳述該斑跡,故鑑定書未將編號B4布塊陳述為血跡…本局意見為:陽性反應可能為血跡,陰性反應為非血的可能性較大」(聲再更一卷一第331頁)等語相符,可知不得逕將聲請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上斑痕,與被害人血跡等同視之。原判決關於被害人被刺當時,其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聲請人上衣正面之論斷說明,雖非正確。然因鑑定證人李俊億到庭證稱:鄭朝議本身穿很厚的外套,其實他一開始是胸腔裡面流血,大部分的血都在胸腔裡面,胸腔內的血積到差不多滿了,血才開始往外流,就是流到身體外面,此時他穿著外套,一定會被外套吸收,外套吸的血會往下流,接下來他褲子如吸飽了血,就會留在地上,我認為他跑的時間只有10幾秒,這段期間血才慢慢從胸腔冒出來,加上衣服吸收關係,所以沒有看到很明顯大量血跡等語(本院卷三第289頁)。參以本案現場採證編號1、3、17、18血跡(分別採自本案餐廳前空地魚池〈即本案水池〉旁血灘、本案餐廳前北向人行道血灘、北向汽車慢車道滴落血點、北向機車道滴落血點)DNA-STR型別與被害人相符,其中編號3業經原判決說明是將被害人自本案水池救上後置放該處施以急救,故混合血水;編號

17、18依鑑定人羅時強意見認定較像是救起被害人抬向救護車所滴下之血跡,而非被害人被追殺時傷口流出之噴濺血跡,亦即本案現場未採集到被害人噴濺血跡等情,可與鑑定人李俊億前述內容互核相符,足認被害人遭刺後,因血跡主要充斥在胸腔之內,又其該時身著厚重衣物,足以吸收血液,始未見血跡有對外噴濺,聲請人上衣未沾染被害人血跡,自屬合理。然經綜合前述原判決所載本案其他積極事證(即前述理由四㈠至㈣說明),參酌其中㈠證人方士銘、周志翰均證稱有見聲請人持刀等語(偵卷第71頁、重訴卷二第83、89、121至125頁)、證人即翠屏派出所所長 陳璿琪證稱:現場有人指證被告二人(即聲請人與其兄邱彥銘)有持刀,我問刀子是否被告二人的,他們才承認說是等語(重訴卷一第236頁背面)。㈡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分別證稱:曾目擊聲請人在本案水池邊,持刀揮刺被害人背部,隨後被害人掉入水池內等語(偵卷第61、63至64、67頁、重訴卷二第83、89、91、115頁)。㈢經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結果,聲請人及邱彥銘在短短33秒期間,即將對方十餘人(部分持木質球棒)打散,並造成多人死傷,而其等身體完全無任何刀傷或利器傷,顯見係持有具攻擊優勢之利器在身所致等情,仍足判斷聲請人確有持刀刺擊被害人,不因原判決未清楚區辨編號B4布塊應係殘留生物跡證斑痕,與其他採證血跡性質不同,即可遽認原判決前開認定事實基礎有誤。

㈡原判決認聲請人在本案鬥毆過程中,曾持刀揮砍被害人左下

背近臀部1刀,係以被害人亡故當天,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屍體結果,發現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相驗卷一第24、49至50頁),為其論述主要依據。然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就被害人傷勢之記載,未見記明被害人受有上開割痕,再經本院函詢高雄地檢署據其回覆「…

二、就貴院附件與本署法醫所函覆之照片比對後,判斷應為皮膚壓印擠壓溝痕沾染血跡造成間斷性局部血跡所致…」,有該署111年2月7日雄檢榮讓102相2000字第1119008333號函可憑(聲再更一卷二第339頁);另法醫研究所亦於11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7220號函覆「…①死者鄭朝議左背近臀部確有間斷性血跡抹拭痕,但非銳器傷割痕,較常見及可能性為急救時移動病患所造成抹拭性血跡殘留…」等語在卷(聲再更一卷一第373頁),可認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處未受刀刃割傷,此與原判決所認聲請人曾持刀揮砍被害人左下背近臀部1刀等節,雖有出入。然法醫研究所前揭函文同時敘明:「所爭議之傷勢並不影響本件之原鑑定結論內容」等語在卷,亦即原判決關於被害人臀部傷勢認定之錯誤,並不妨害法醫研究所經鑑定後,認被害人係因左胸背單一穿刺傷,致左肺塌陷、左側血胸、大量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之結論,原判決依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不足憑上情遭動搖。

㈢本件被害人死因無法認定係「溺斃」

1.聲請意旨固認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未考量被害人最終為溺水狀態,亦未檢驗蝶竇液與肺臟組織之矽藻及肺部所見血水之血液濃度,忽略未將溺水因素列入研判死因,不符合溺水屍體解剖作業之常規。然法醫研究所先後以110年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7220號函覆「…㈤本案在案發日(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宣布102年11月6日凌晨2時17分死亡,續於102年11月8日解剖,解剖時並無發現明顯溺水之特徵,即無飲入液體於胃內容物及在呼吸道之氣管、支氣管、口、鼻間亦無常見因溺水造成細小水泡(foamy)之特徵與肋膜囊內均無積水特徵。溺水機轉主要在於窒息,若已溺水窒息死亡,則死者應有溺水特徵,本案歷經急救醫師插管急救、相驗法醫師及解剖醫師檢驗、驗證均無溺水之證據,有關蝶竇內液體,目前尚無學術上有關信度與效度之文獻報導,僅可為輔助,亦非主要診斷依據。㈥有關血水之疑慮等可經由解剖過程簡易呈色法即可分辨。㈦如上揭所示,綜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救2個小時後並無支持溺水之過程,尤其有出血性休克之無屍斑蒼白性特徵(若溺水、心臟停止跳動,則應尚有屍斑存留)。由血胸與氣胸之診斷即支持在銳器穿刺傷後才可能造成左側穿剌傷血胸500毫升及氣胸(生前銳創穿破肋膜囊真空狀態形成肺塌陷)之結果,而右側肋膜囊腔僅有50毫升,亦無法支持溺水之證據,更無法接受有關溺水因滲透壓差危及心臟之論證」(聲再更一卷一第373至375頁),及110年12月20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6150號函覆「…⒊有關左、右肋膜囊腔各有約500、50毫升積血水之疑慮:⑴左側胸腔銳創造成血胸、左肺塌陷後,急救時已急救性胸管插管,支持左胸銳創血胸、左肺塌陷(原肋膜囊為真空才能使肺臟膨漲充氣),緊急手術插胸管引流後存留血胸之血液,但仍不治。由各內臟、屍斑蒼白狀,支持人體失血應該至少2500至3000毫升以上;而且尚未包括胸管已引流吸出體外之血胸血液。⑵由左、右肋膜囊腔各有約5

00、50毫升積血水之不均等,支持為左側刺創肺臟胸廓之結果。⑶若為溺水造成應該為均勻對等之積水,而非血水」、「⒌有關『矽藻』、『蝶竇內積水』、『溺水機轉』之疑慮均與本案件之解剖所見案情無關,本案之死因就如解剖結果所記載:⑴左胸背單一穿剌傷(由背側刺入)⑵血胸⑶胸管插管治療後⑷左肺塌陷⑸左下葉穿刺傷口4乘4公分⑹全身內臟蒼白狀⑺無屍斑狀。主要死因為穿刺傷所致,本案鑑定人參考當時提供有具證據能力之相關卷證資料,均無溺水之積極證據」、「附件一(辛普森法醫學12版第106頁):…即使是已經被確認在充滿矽藻水道中溺死的案例,矽藻的檢測的結果也常是陰性」、「有關聲請重新調查:⒈本案為102年之案件,至今已逾8年,當初審判過程,未申請檢體保留,故已經銷毀。⒉然依據法醫學教科書所載,任何檢驗方式應無法認證…⒊相關假設性溺水議題,溺水之雙肺積水應該相對性存留積水,況已插胸管之胸血引流後,尚有差距10倍以上之胸部液體之存留。而且溺水窒息,心臟停止跳動後,不可能再造成體內持續失血,亦不能造成出血性休克,再由各個內臟蒼白、屍斑蒼白,以上均支持單一左側胸廓有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並流出體外之積極證據。⒋本案依臨床急救過程及法醫病理解剖結果,已支持外傷性銳創導致出血性休克,證據確鑿」等情(聲再更一卷二第281至285頁),已針對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提出相關法醫學書籍詳予說明排除溺斃之原因及所憑依據。

2.前述法醫研究所函文所載:被害人有出血性休克之無屍斑蒼白性特徵(若溺水、心臟停止跳動,則應有屍斑存留)等語,雖與高雄地檢署相驗報告書於屍斑項目勾選「背部」、「輕度」、「固定」不符,經就此節函詢高雄地檢署,據該署分別於111年2月17日函覆:三、「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屍斑必定會有稍淺情事,且屍斑會隨觀察時間點而變化至一定程度,所以屍斑深淺程度,可能會有主觀上、觀察時間判斷上之因素不同而影響…」、四、「判斷是否為溺水,本以解剖鑑定屍體,所觀察為最全面、正確之診斷為是」(聲再更一卷二第339頁)、113年7月19日函詳述屍斑描述等選項,除先客觀因素的限制,後來又隨著初驗、解剖者觀察時間的不同、儲存溫度(進出冰櫃次數)、觀察者主觀認定等因素,都可能有不同認定(聲再更三卷二第151至152頁)。準此,前揭法醫研究所與高雄地檢署就被害人屍斑認定雖有出入,然法醫研究所稱被害人有出血性休克之無屍斑蒼白性特徵,及高雄地檢署回函提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屍斑必定會有稍淺情事,均指向大量失血後屍斑不明顯或顏色較淺之情形,二者在實質意涵上無明顯牴觸。參以屍斑之呈現,本有可能受到觀察時間、屍體保存狀態及觀察者主觀判斷等因素影響,難僅因前揭文字描述有所差異,即認存在重大矛盾。

3.另佐以本案水池於案發後未據員警測量水深(聲再更一卷二第369至371頁)且現已拆除,以致無從查明案發現況,惟依代理人表示事後測量本案水池邊高(非水深)約57公分(聲再卷二第34、101至133頁),及卷附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00至101頁),可知本案水池僅為餐廳附設景觀池,池內蓄水高度距離滿水位仍有一段距離,水位不深,衡情一般人跌落其中應可輕易起身無由逕予溺斃,依前述各情當可排除被害人溺斃之情。本件業據法醫研究所先後針對本案待證事項(被害人死因及有大量失血情形)與聲請人所提質疑詳予說明,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且未違背證據法則,再本院考量被害人死亡後,係由法醫師實施解剖並親自見聞其屍身狀況,再依憑專業知識作成本案相關鑑定意見與釋明聲請人所指疑義,相較事後單純檢視、指摘原鑑定意見之詞更屬可採,聲請意旨質疑法醫研究所歷次鑑定結論,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被害人死因之認定。

㈣本件無從認定被害人係遭他人殺害

1.本院前依聲請將卷附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委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影像強化解析,業據該局回覆囿於送件錄影畫面解析度、難以進行局部放大強化(僅得將送鑑畫面周邊裁切及增強曝光)等語,有卷附該局113年7月26日調科參字第11303232690號函可參(聲再更三卷二第165頁)。經勘驗增強曝光監視錄影畫面(鏡頭3編號79至91)之定格影像(即畫面時間00:14:12至00:14:14期間),確見某人(下稱甲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林志松)伸出左手(前端呈尖狀)至前方另一人(下稱乙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被害人)身前,此時乙男正面朝向甲男,稍向左側轉動與甲男手部影像有所接觸、重疊,之後乙男再向左側轉動形成背部朝向甲男,兩人接觸分開後,乙男上半身後仰並左手扶腰,雙腿屈膝,隨又往畫面左上角移動,有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四第226至229頁),對此藍錦龍鑑定意見雖稱,上開監視畫面顯示:林志松左手持黑色尖銳細長物,跑至被害人右(後)方,二人先有明顯肢體衝突、推擠之動作,爾後林志松左手(持物)伸向被害人後背,可見被害人身體向前彎,林志松左手縮回,被害人即有以手扶腰動作,此與一般人背部遭利刃刺傷之生理反應相符,足認被害人係遭林志松持刀刺傷可能性甚高等語(聲證2-10第7頁)。

2.前揭錄影畫面顯示甲男左手前端呈尖狀,雖經鑑定人藍錦龍認其該時係手持黑色尖銳細長物,然經本院前依聲請囑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針對「甲男(即藍錦龍鑑定意見所指林志松)之手中是否持有物品?倘有,是否為刀械?又係以右手或左手持有該物?」一節進行影像鑑定,亦經該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93445號函覆「因原始影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囑鑑事項無法鑑定」(聲再更一卷二第233頁),可認僅憑現有監視錄影畫面,並不足辨識甲男手中是否確有持物。

3.又因本案被害人係左上背部遭刺傷,觀之前開監視錄影畫面,被害人既係以身體正面與林志松左手影像接觸,此時林志松如何持刀刺傷被害人左上背處,已令人不解,縱被害人與林志松接觸後,身體再向左側轉動形成背部朝向林志松,然因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模糊,依其2人身體接觸等情,亦難判斷林志松手部是否觸向被害人左側背部。對此鑑定人藍錦龍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依我的研判,林志松等於是反手刺,這個姿勢是非常難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97至298頁),然此並無法由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予以確認,佐以藍錦龍就其判斷依據尚稱:應該說所有影像裡面只有林志松接觸到鄭朝議,加上我可以認定他拿刀械可能性非常高,加上鄭朝議傷勢也是有所適用,所以我認為他應該是刺鄭朝議最有可能的人等語(本院卷三第298頁),可認鑑定人係以林志松可能持刀,暨與被害人有所接觸為前提,認定林志松為對其刺殺之人,但因被害人係以身體正面與林志松接觸,難以說明林志松左手如何刺及被害人左上背部處,遂推認林志松係以難度甚高之反手刺方式對其加以刺殺。此項推論明顯係先預設林志松即為行兇之人,再回頭推導其可能刺擊方式,屬於鑑定人個人推測意見,實難遽採。

4.另被害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4分14秒與林志松接觸後,隨向畫面左上角移動離開畫面,後於14分23秒遭攝得聲請人在後追趕,其則快步向前,過程中並拖拉現場盆栽,擋於其與聲請人之間,後於14分31秒落水(此部分勘驗內容詳如後述),被害人如於14分14秒時,已遭林志松刺傷,甚至連肺臟都遭刺穿,以其傷勢之嚴重,能否於上述10數秒期間,再為前述快速移動並有餘力拖拉現場盆栽,實有疑義。對此鑑定人藍錦龍雖稱:我認為被害人該時出血量還沒有流出達四分之一或三分之一,其實還是可以活動,又其死後經檢驗體內有搖頭丸、K他命成分,K他命屬於麻醉劑,故被害人對痛會相當的沒有感覺等語(本院卷三第283至284頁),然被害人體內實際出血量若干,是否影響行動能力,涉及傷勢、生理反應等醫學專業判斷,自應綜合被害人當時之傷勢、失血情形及其他相關生理指標,就其個別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惟鑑定人就此未依被害人傷口部位、大小、深度,就其遭刺後於各時間可能造成之實際失血量及對行動能力之影響加以確認或說明,其前開所述,至多僅屬一般性、通案性之可能說明,難認係針對被害人於本案當時之個別生理狀態所為具體分析,不足據以排除前述疑義。何況鑑定人藍錦龍一方面稱被害人體內有K他命成分,認其痛覺可能受到抑制,故可持續活動。一方面又稱其遭林志松刺傷時,因感覺到痛,所以手扶在後背等語(本院卷三第281頁),前後所述論理亦未一致,自難予逕採。

5.此外,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鏡頭3編號92至116之定格影像,甲男與乙男接觸後,隨向鏡頭左下方離去,並自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鏡頭9右下方現身,往左前方跑出畫面(即定格影像編號115至144),其中影像編號116畫面,可見甲男左手疑似持有一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四第257頁),鑑定人藍錦龍鑑定意見雖稱,該甲男左手所持物品係黑色細長刀刃等語(見藍錦龍簡報資料聲證2-9第12至14頁),然此部分所陳僅屬其個人判斷,且縱認甲男當時所持物品確為刀刃,依現有監視器畫面及甲男與被害人接觸等情,仍不足據以認定被害人左上背之傷勢,係遭甲男持刀刺擊所致,業如前述,自難憑此資為對聲請人有利認定。

㈤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於本案衝突發生時手部持有手機

1.本件經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鏡頭3編號60、175、178、179、228雖可見聲請人右手部有白色光點(本院卷四第238、244至245、256頁),經鑑定人藍錦龍模擬於光線昏暗下揮動水果刀及手機實驗結果(見藍錦龍簡報資料聲證2-7第1至100頁),認聲請人當時右手所持矩形白色短物應係手機,前揭光點顯現者應是手機發光螢幕(本院卷三第253至262頁、藍錦龍簡報資料聲證2-7第1至100頁)。然細繹前開實驗係在室內變換光線且試驗人員處於固定位置、正面朝向鏡頭所為,核與本件案發現場同時具有多處光源(例如路燈、庭園造景燈、路過車輛車燈)且色澤、強度不一共同交織而成,拍攝角度暨距離(監視器裝設在離地較高位置、相距人員衝突地點較遠),人員呈動態移動等重要變因均明顯不同。再經本院將前揭鏡頭畫面影像,委請刑事警察局依鑑定人所載鑑定方法(即模擬手機在低光源條件下呈現狀態,就特定畫面等比例放大,再去除部分背景),是否可得影像之人右手所持者為白色短物、四方形或矩形物品之結論,或就鏡頭175畫面,可否得出影像之人右手所持與亮光手機螢幕相似之結論,經該局於115年8月10日刑理字第1156081867號函覆:

㈠檢視鏡頭3編號60(以下簡稱3-60,其他亦同)放大影像,雖然影像模糊仍可辨識出邱男頭部與肩膀及從肩膀延伸出的左手,相對地,軀幹右側因邊緣模糊與解析度不足,無法辨識出右手、上肢輪廓。㈡在右側輪廓無法辨識的前提下,送鑑附件第59頁所稱邱男右手握著白色發光物,且可看清手指影像,顯不合常理。另該手指之相對空間位置,與一般人體奔走時肢體自然擺動之姿勢明顯不符。㈢檢視編號3-57、58影像,均發現有光線從畫面左下往左上移動。編號3-58號影像可發現左側有光束投影在地上,畫面中人左側腳步因光線反射有過曝並於系爭位置A處(輸出影像第2頁)形成光斑等現象。㈣觀察編號3-56至58、60、64影像中光斑的變化情形(光斑在編號3-59、61、62、63影像均被人物遮蔽,輸出影像第3頁),位置A處之光斑位置及形狀不斷改變但黑色邊緣都在同一位置。經重疊比對後,編號3-60與編號3-58中位置A處之光斑高度接近(輸出影像第4頁)。㈤綜上,函詢編號3-60影像中白色短物、四方形物品,即可能為光斑所造成之情況。㈥編號3-18、175、228等影像,因該區域之光影係由環境光源反射或感光元件過曝所形成之動態光斑,且監視器影像所含之像素過低,資訊不足,欠缺細部特徵,就所送資料歉難研判(輸出影像第5頁),有該函文及所附輸出影像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263至269頁),均徵聲請人於本案衝突發生時是否握有手機,尚有疑問。

2.鑑定人藍錦龍針對前述刑事警察局回函意見,雖再稱:因本院未將全卷資料檢送予刑事警察局鑑定,致其未進行任何手機/刀械對照模擬實驗情況下,草率忽視涉案車輛車燈之客觀物理干擾,誤將空間上分離之手持物指為地面光斑,復將完全合乎運動力學之擺臂奔跑姿態指為不自然,其推論有重大瑕疵,不足採信等語(本院卷四第305至345頁)。然查:

⑴本院係將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調查局提供增強曝光鏡頭

畫面影像,再依鑑定人藍錦龍所採鑑定方法(即模擬手機在低光源條件下呈現狀態,就特定畫面等比例放大,再去除部分背景,此部分有提供模擬實驗結果畫面供參)一併委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可否得出聲請人右手所持為白色短物、四方形、長方形或與亮光手機螢幕相似之結論(本院卷第133頁),亦即本院欲確認者,係依鑑定人藍錦龍所採鑑定方法得出之結論是否正確,故將與此爭點直接相關之原始錄影、增強影像、分析方法、模擬過程及結果資料,均完整提供送鑑單位審酌,已無另行提供其他資料之必要。況刑事警察局係以監視器影像像素過低,欠缺足資辨識細部特徵,認就所送資料難以研判,此一限制來自於原始影像品質本身,非因卷內其他資料不足所致,是本案縱將全卷資料一併送請參考,亦無從改善影像解析度不足問題。鑑定人僅以刑事警察局未取得全卷資料為由,指摘其回函意見欠缺判斷基礎,已難認有據。

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鏡頭3編號60畫面,經鑑定人藍錦龍比例放

大後,可見在聲請人身體右下處有一白色光狀物(本院卷四第138至139頁),鑑定人雖稱此畫面可見聲請人手握發光體,手握位置黑黑部分即為手指等語(本院卷四第260頁),然依該畫面顯示,聲請人右側上臂輪廓尚屬模糊,確實難以辨識其上臂位置何在。再經觀之該白色光狀物四周黑色狀物若為手指,其左上方兩個黑色橢圓形狀物,應為食指、中指,左下方黑色狀物應為無名指、小指,白色光狀物右下方則應為拇指。因該拇指位於食指、中指右下方,而與無名指、小指呈平行位置,依此食指、中指與拇指握物影像以觀,未呈現一般以拇指配合食指、中指夾持物品時常見之對向(即拇指與食指、中指通常位於一水平面,縱有偏離亦不致太遠)夾握型態,再經搭配聲請人該時身體位置、行進方向與掌面朝向,行為人須使前臂作一外展並將手腕立起或旋轉,始能形成畫面所示之持握方式,然一般人在奔跑或快速移動時,如手中持有小型物品,通常係肘部自然屈曲,前臂隨步伐前後擺動,手腕大致維持中立或輕微屈曲狀態,並以拇指與其餘手指相對包握或夾持物品,鮮有為持握物品而使前臂明顯外展、手腕刻意立起之情。鑑定人解讀前揭畫面所稱聲請人持握手機等節,與一般運動中持物姿勢即有差異,刑事警察局因認前揭畫面顯示手指相對空間位置,與一般人體奔走時肢體自然擺動姿勢明顯不符等情,自屬有據。至本院先前勘驗鏡頭3編號60畫面時,雖記載「聲請人右手部有白色光點」等語(本院卷四第238頁),然此勘驗結果,係觀察一般比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為之概括描述,相較之下,若將該畫面白色光點區域局部放大後,得以更清楚觀察該白色光狀物與周邊黑色影像、聲請人手臂輪廓及身體位置間之相對關係,自較一般比例畫面更適合作為判斷該白色光狀物究為何物之依據,自應以該局部放大後畫面,呈現之內容較具參考價值,不能僅憑本院先前一般畫面勘驗時所作「右手部有白色光點」之概括記載,即認定聲請人右手確實持握發光物體。

⑶經觀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鏡頭3編號55至58畫面,可見刑事警

察局標示位置A處光影,隨著左側光束照明亮度增加,白色光影逐漸擴大,此與一般光斑受光源強弱影響所生變化情形即屬相符,刑事警察局因認該畫面呈現白色光影應為光斑,尚屬合理。再該局就編號3-56至58、60、64影像中光斑變化情形,認位置A處之光斑位置及形狀不斷改變,但黑色邊緣都在同一位置,已將前揭各影像黑色邊緣均予放大、標示比對(本院卷四第267頁),並經本院逐一核對無誤在案,若依鑑定人藍錦龍解讀,畫面鏡頭3編號60白色光影,為聲請人手持發光體影像,該發光體上方延伸黑色柱狀影像即應為聲請人之前臂位置,則聲請人自他處奔跑至此,其前臂邊緣,為何恰與其他畫面黑色邊緣均在相同位置,亦與常理不符,益徵該黑色邊緣應係現場固定物體、陰影或其他背景影像,而非聲請人移動中之前臂,再參以刑事警察局經比對編號3-60與編號3-58(該時聲請人尚未跑至該處)中位置A處白色光影,兩者高度接近等節,進而推認位置A處白色光影應屬光斑之鑑定結論,自屬合理。

⑷綜上,刑事警察局係透過不同時點之連續影像,比較白色光

影隨光源亮度所生之變化,並進一步藉由周邊黑色邊緣位置穩定性,及不同時點位置A處之光斑高度接近等節,判斷該處影像之性質,其分析方法具有客觀影像基礎,所得結論亦與連續畫面呈現之動態變化相符。相較之下,鑑定人將白色光影及其周邊黑色影像,分別解讀為聲請人所持物體及手臂,除該手指持物狀態與一般持物自然呈現狀態有違外,亦難合理說明移動中人體影像,何以前臂恰與固定邊緣均在同一位置,均徵刑事警察局認前揭白色光影,符合光斑特徵之鑑定意見,較與客觀影像資料相符,而屬可採。

3.聲請人之兄邱彥銘於103年2月14日偵查時供稱:一開始林晉安跟十幾個人拿武器衝過來,我跟我弟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林晉安衝到我面前時,我就拿我弟的手機報警等語(偵卷第169至170頁),互核聲請人於103年4月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只用手抵抗,沒有拿武器,我有將手機交給我哥哥邱彥銘(重訴卷一第68頁),及本件再審調查程序稱「(問:為何電話沒有打通,你把手機拿給你哥哥?)答:因為當時對方還沒有打到我的時候,我就把我的手機拿給我哥哥…」等語(聲再更一卷一第384頁),顯見聲請人於本件衝突開始之前,已將持有手機交予其兄邱彥銘。若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拍攝,聲請人於衝突過程所持者為手機,則其該日應持有2支手機,1支於衝突前已先交予邱彥銘,另一支則由其自己持有。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俱未供述案發時攜帶或手持2支手機,迄至再審調查程序亦無法供述所稱攜帶2支手機門號為何(僅在警詢供稱其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另見下列4.所述),甚至於第一審103年4月2日、4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經承審法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認聲請人自後追逐被害人時,手上疑似持有物品,並揮動手上物品時,聲請人對此勘驗結果尚稱:當時手上確實沒有拿東西等語(重訴卷一第68至69頁、101至102頁),聲請人未於法院認其手部疑似持有物品時,及時澄清說明所持者為手機,反稱該時未持有任何物品,此與常情即有所違,自徵聲請人於本案衝突過程是否確實持有手機一節,實屬有疑,難率爾以鑑定人藍錦龍上述實驗結果為斷。

4.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雖補述事後回想案發當時所持手機門號係0000000000,之後改稱為0000000000云云(聲再更一卷二第173至174、351至352頁),先後所述仍有不一。又經本院囑請楠梓分局查覆案發現場是否查獲聲請人遺(掉)落之手機或在聲請人、邱彥銘身上查扣其他手機(或其2人自行提出)等情,茲據該局函覆案發後僅於本案餐廳北向人行道查扣本案手機,此外未在聲請人、邱彥銘查扣其他手機,僅聲請人於警詢自述電信門號為0000000000等語,有該局110年9月1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072455800號函附職務報告與本案採證、扣押物品清單可憑(聲再更一卷二第187至231頁),且該手機事後亦發還邱彥銘受領在案(參見104年度執字第16940號執行案卷所附邱彥銘意見書及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另聲請人僅領回個人衣褲)。茲依上情暨前述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歷次偵審過程,非僅未曾供稱前揭扣案手機係其所有或案發當時有持用2支手機,亦未言及使用「0000000000」或「0000000000」門號一事;而本院前向台灣之星公司函詢聲請人先後所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案發時使用狀況,業據該公司函覆其中「0000000000」申辦人為林佩君,「0000000000」申辦人為聲請人(原號為0000000000於2009年10月6日換號為0000000000,申請日期98年4月7日、帳單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話日期103年12月22日),該2門號繳費、通聯及上網紀錄皆逾保留期限,故無相關資料可提供(聲再更一卷二第273至2

79、309至313頁),固可認定聲請人曾持用0000000000門號,然仍無相關通聯或基地台等相關紀錄,可憑確認其是否於案發當日持有該手機在身。本件既無從推認聲請人於追逐被害人過程中持有手機,仍無從僅以聲請人曾申辦前揭門號而異此認定。

5.聲請意旨為證明於聲請人案發時確有攜帶2支手機在場,主張聲請人於案發時曾致電高中同學劉則彣,於案發後亦再與劉則彣聯絡等語,並聲請傳喚劉則彣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34頁)。然經觀諸聲請人歷次所陳,僅於案發翌日偵查時供稱:我一開始是拿手機要打電話給我朋友,但沒有撥打出去等語(偵查卷第17頁),其餘僅稱曾致電報警,未再主張曾致電友人等語(偵查卷第171頁背面、重訴卷一第68頁),聲請人既於案發未久,記憶猶清時,已明確供稱案發當時雖欲致電友人,但未實際撥出,縱其所稱友人即為劉則彣,然就案發當時是否致電劉則彣等節,已有聲請人本人明確供述可資判斷,實無於多年以後,再行傳喚劉則彣到庭證述必要。另聲請人於離開本案現場後,先於凌晨1時42分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再於凌晨2時許返回本案現場等情,據聲請人及邱彥銘供述在卷甚明,若聲請人係於離開本案現場後才致電劉則彣,縱係持另支手機加以撥打,仍無從排除該手機於案發時原係放置在他處(例如機車置物箱內),俟聲請人離開現場後始行取用之可能,無從據以推論該手機於本案衝突發生過程,均由聲請人攜帶在身。從而,劉則彣縱到庭證稱案發後曾接獲聲請人來電,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案發後,曾以另支手機與其聯絡,尚不足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即隨身攜帶2支手機。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與待證事實間欠缺關聯性,無調查之必要。

㈥本案依聲請意旨所提事證,不足以認定聲請人與被害人於案

發時未有接觸

1.本院針對法務部調查局增強曝光校正後之圖檔進行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14分28秒至29秒間,聲請人自後追逐被害人,被害人拖拉一盆栽在身前,被害人行至白色花圃旁時,將該盆栽放下,盆栽隔於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間,過程中未見聲請人與被害人有何身體接觸。聲請人自後趕來以右腳跨向盆栽右側,再以左腳跨向盆栽左側欲至水池旁,此時可見被害人正欲跨入水池,地面顯示身體及手部影子均往水池邊靠近,當被害人落水在水池濺起水花時,聲請人正面朝向畫面右方跨步,抬起之腳尚未落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四第230至255頁),雖未見聲請人與被害人於過程中有何身體接觸。然由畫面3-183至188可知聲請人前行至接近水池時,因被害人在其前方向左側移動,致兩人身影於畫面中有所重疊,此時係因聲請人身影遮擋緣故,致無法判斷2人身體有無接觸,非能據此反推2人間必無接觸。另受限於攝影角度,僅攝得聲請人於水池旁下半身身影,其上半身及手部動作均未完整入鏡,復因現場光線昏暗、影像畫質模糊,難據以辨識聲請人當時具體動作為何。對此原判決本即載明「上開在水池邊之畫面囿於畫面限制,無從藉由勘驗光碟,直接得知被告邱嵩程與鄭朝議之上半身動作…」,與本院此次勘驗所見並無不同,關於聲請人是否持刀揮砍被害人,仍應綜合其他事證判斷,尚不得僅因前揭勘驗結果,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已受動搖。

2.聲請意旨固援引鑑定人藍錦龍鑑定結果(簡報資料聲證2-8第1至130頁),主張前揭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盆栽倒地處,經量取地面地磚長寬計算結果(見前揭簡報資料第115至118頁),可認距離水池邊約156公分,則於畫面顯示聲請人雙腳跨在傾倒盆栽,之後右腳跨向水邊同時,被害人已以左腳跨步躍入水池,當時兩人間距離至少156公分以上。鑑定人並尋得與聲請人體形相似之人(身高179公分,體重百公斤),令其前傾身體,手持25公分水果刀並將手臂向前伸展,測得最長觸及距離僅為145公分(見前揭簡報資料第119至124頁),因而認聲請人立於傾倒盆栽旁時,客觀上不可能持刀刺及被害人等語。然查,鑑定人據以測量傾倒盆栽與水池間距離之現場照片,係於案發後始行拍攝。因該盆栽所在位置距離被害人落水處非遠,而被害人落水後,係經方士銘、盧俊衛前往將其拉離水池等情,據證人方士銘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明(重訴卷二第84頁背面),則自被害人落水後至現場照片拍攝前,期間歷經友人搶救、救護人員進入現場施救等過程,無從排除該盆栽於案發後,因人員往來,不慎觸碰而發生位移之可能。從而,鑑定人引為測量依據之現場照片所攝盆栽位置,與案發當時傾倒後之原始位置是否完全一致,既欠缺客觀資料可資確認,鑑定人以此推估盆栽傾倒處距離水池邊約156公分,其測量基礎即有疑義,所得結論自難遽採。

3.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雖見聲請人自後趕來以右腳跨向盆栽右側,再以左腳跨向盆栽左側欲至水池旁,暨被害人於水池旁欲跨入水池等節,然因監視器係自遠距離拍攝,且畫質模糊,拍攝角度受限,至多僅能辨識聲請人與被害人分別位於盆栽及水池旁,難據以確認其2人精準站立位置。換言之,即使聲請人實際位置,係在盆栽前側較靠近水池處,被害人則位於水池旁較靠近盆栽位置,在遠端拍攝角度下,仍可能在畫面呈現其二人分別位於盆栽及水池兩側之外觀,然其等實際距離,未必等同於傾倒盆栽與水池邊之間距,而可能小於鑑定人藍錦龍所稱之156公分。鑑定人逕以傾倒盆栽與水池邊距離,推論聲請人不可能持刀刺及被害人,所為認定難認準確。尤其由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聲請人前行至接近水池處時,被害人適在其前方向左側移動,致2人身影於畫面中有所重疊,雖因監視器拍攝角度及畫質所限,無從精確認定其2人當時各自移動方向及角度。惟聲請人當時既係持續在後追逐被害人,於見被害人在其前方移動時,衡情自有朝被害人所在方向靠近之可能,可徵其2人於相互移動過程,彼此距離亦有可能隨之縮短。佐以被害人當時係向左側移動,2人於交錯接近瞬間,聲請人如持刀朝其方向揮刺,即有觸及被害人左側背部可能,而與被害人實際受有左側背部傷勢位置相符。從而,本案自難僅憑監視器畫面所示人物位置,即排除聲請人於追逐過程中持刀刺及被害人左側背部之可能。鑑定人僅以靜態測量距離,推論聲請人不可能持刀刺及被害人,未考量2人於追逐過程中持續移動、相互接近之可能,所為推論自難採憑。

㈦本案無從認定目擊證人所為證述並不可採

1.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於偵查中證稱:曾目擊聲請人持刀自後追逐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背部揮刀,被害人即掉入水池等語,核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聲請人自後追逐被害人至水池旁,暨被害人最終掉落水池等情相符。佐以本案另有證人周志翰於偵、審時證稱:我走過去看到林晉安先打一對兄弟的哥哥,他們兩兄弟就站起來,那時候手上都有刀子,然後有看到弟弟追另一個死者,那個人就跌到,後來因為哥哥要追我,我就沒注意那邊等語(偵卷第70頁背面、71頁、重訴卷二第120至125頁),亦稱曾見聞聲請人持刀追逐被害人等節,而與前揭證人所述相符,尤其周志翰尚稱:未看到誰砍傷林晉安,未注意聲請人是否殺害被害人等語,均屬對聲請人及其兄邱彥銘有利事項,若其有意設詞誣陷,應無如此證述之理,足認周志翰證詞更屬可信。本院另考量聲請人及邱彥銘在短短33秒期間,即將對方十餘人(部分持木質球棒)打散,衝突結果並造成多人死傷,反觀聲請人及邱彥銘身體則完全無任何刀傷或利器傷。又被害人遭聲請人在後追逐,一路向前逃竄,過程中一度跌倒在地,起身後仍持續欲逃離現場,並有拖拉盆栽置於雙方之間,試圖形成阻隔,顯見對聲請人畏懼程度甚深,衡諸當時雙方人數、持械情形及衝突結果,若非聲請人與其兄該時持有足以形成顯著攻擊優勢之利器在身,難認可輕易擊潰對方眾人,並使被害人對聲請人畏懼異常。從而,原判決經綜合本案所有事證,認前開證人所為證言非臆測或憑空捏造之詞,俱足資採信等節,已詳述所憑理由,且未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2.因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於警詢時曾稱聲請人手持銀色刀械等語(警卷第19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此部分證人警詢陳述,雖經原判決認定無證據能力,然聲請再審意旨係援引上開陳述,質疑前揭證人嗣後證述之真實性及可信性,屬對證人證詞所為彈劾,本院仍有就其內容及與其他證據間之關係加以說明必要。亦即本院以下援引證人警詢陳述,僅係就聲請人所指證詞前後是否矛盾、足否動搖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證言之評價加以審究,非將該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據鑑定人藍錦龍到庭證稱:本案兇刀為黑色刀刃,證人所稱見到銀色刀械,應該是看到監視器畫面,依其模擬實驗結果,黑色刀刃在低光源環境下,並不會形成明顯反光或光帶等語(本院卷四第256頁)。針對本案兇刀究為何顏色等節,同案被告邱彥銘於警詢時雖供述當時所持為黑色水果刀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然本案於案發現場僅扣得空刀鞘2支,未扣得其他涉案刀械,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53至157頁),加以邱彥銘於警詢時亦稱:已將兇刀丟棄在德惠橋下等語(警卷第4頁背面),自無客觀事證可認本案兇刀即為黑色刀刃。鑑定人藍錦龍依此作為模擬實驗之前提,所得實驗結論,已難採為判斷證人證詞真偽基礎。況所謂黑色、銀色之描述,本即可能受現場照明、觀看角度、刀刃表面材質、反光情形及目擊者主觀認知等因素影響,尤其在案發現場光線昏暗、情勢混亂且目擊時間短暫之情況下,證人對刀械顏色辨識縱有差異,甚至未注意該刀刃顏色為何,亦未必足以動搖其等對聲請人確有持刀此一核心事實之觀察。從而,鑑定人藍錦龍憑前揭模擬實驗,推論證人所見銀色刀械乃係事先看到監視器影像之結論,因本案實際刀刃顏色未經確認,無證據可認其等所述必為錯誤,縱使有所誤認或根本未注意刀刃顏色為何,係於警詢時目擊監視器影像加以補充,仍無從排除證人係以肉眼直接目擊之可能,鑑定人前揭意見,難據以否認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證述曾見聞聲請人持刀向被害人揮砍之可信度。

3.證人林俊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看到兄弟的弟弟拿刀刺鄭朝議,那時我人在對面的車道,差不多是編號15跟17延伸交錯點(此部分經提示偵卷第96頁現場測繪圖,就該圖上標示數字予以回答,以下證人稱當日所在位置,亦是參考此圖標示數字而為回答),距離那兩人的距離差不多200公尺以內(重訴卷二第117頁背面至118頁)、證人方士銘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打起來,我跑到人行道,原本要繼續跑,之所以停下來是看到鄭朝議被殺,我站在人行道,就是平面圖3號地點下面一點點等語(偵卷第61頁背面、重訴卷二第89頁背面)、證人盧俊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人在編號17紅色那台車,我坐在車上等語(重訴卷二第154頁),均就案發當時所在位置為具體陳述,經綜合其等證述前情,與其他事證互核相符,堪認其等所在位置應可目擊事發完整經過。鑑定人藍錦龍經現場重建結果,雖認依上開證人案發時所處位置,其等視線可能受樹木、盆栽、車輛遮蔽,客觀上未必能看見案發經過(本院卷三第273至277頁、藍錦龍簡報資料聲證2-7第1至100頁),然欲判斷證人當時視線是否受有遮蔽,除須確認其等所處正確位置外,尚應一併考量其等該時之身體(包括頭部)姿勢、視線高度等因素,始能為較精確判斷。觀諸鑑定人藍錦龍現場重建圖所示(簡報資料聲證2-7第2、4、5頁),僅針對盧俊衛該時駕駛車輛長、寬進行量測,至於該車與現場其他固定座標物(如車輛右前方大樹、右邊人行道)間相對位置之距離及角度為何,未見於量測示意圖上具體標示或記載。其重建車輛位置,是否與案發當時實際停放位置相符,即欠缺足資核對之客觀基準,加以盧俊衛該時在車內係以如何姿勢觀看事發經過,亦有未明,難遽認其視線已遭阻擋。又鑑定人依據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方士銘所陳,認方士銘於案發時立於人行道外側,OO-OOOO號汽車與OOO-OOO號重機車之間,然未具體說明如何認定該車輛於案發時之正確位置,亦未就方士銘與兩車及人行道邊界之各自距離,暨其實際站立角度、方位等重要位置資訊加以測量或記載,其重建結果是否足以忠實還原案發當時方士銘實際觀察位置及視角,亦屬有疑。另鑑定人藍錦龍尚稱林俊廷係於本案被害人掉落水池後(監視器畫面時間14分31秒),於畫面時間15分58分始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內(簡報資料聲證2-7第14至18頁),暨其該時距離現場200公尺,無法目睹事發經過等語(本院卷三第275頁),其中林俊廷於何時遭監視器攝得,至多僅能證明其於該時進入攝影機攝影範圍,尚不能據此反推其於案發時未在現場。另林俊廷稱其案發時距離現場200公尺以內,本為自己粗估之詞,憑此作為認定其未有目擊本案事發經過之可能,亦嫌薄弱。

4.鑑定人藍錦龍因證人方士銘於偵查中證稱:看到邱嵩程向鄭朝議由上往下揮刀子等語,與鄭朝議背部傷勢由左向右明顯不符,另依方士銘於審理時證述內容,可認係因鄭朝議背部受傷流血,始推論邱嵩程持刀刺傷鄭朝議後才落水,足認其係為不實證述可能性甚高等語(簡報資料聲證2-7第36頁),然因證人方士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看到邱嵩程持刀及追逐鄭朝議,因邱嵩程揮了一下,鄭朝議跌入小水池裡,我們把他拉上來,他的背部一直在流血等語(重訴卷二第91頁、91頁背面),綜合其前後證述之整體意旨,堪認方士銘對於聲請人持刀向被害人揮擊經過已有完整目擊。至其所稱聲請人係由上往下揮刀等節,僅為事發瞬間之細節印象。衡以案發時情況突發,現場光線昏暗,聲請人與被害人又係在追逐、閃避過程中,揮刀方向與角度本會隨雙方位置及身體動作有所調整、變化,證人於此情況下,未必能就聲請人動作軌跡為精確觀察,是其對於揮刀方向描述,縱與事後傷口走向未能完全吻合,至多屬目擊細節或表達方式上差異,仍不足據此否定其對聲請人持刀向被害人揮擊此一核心事實之直接見聞。此外,原判決就證人盧俊衛於審理時所述,與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稍有出入等節,已敘明盧俊衛歷次所述被害人跌倒,高壯之人有持刀揮刺被害人,被害人掉到水池之主要內容,前後並無不同,雖其對於被害人跌倒位置、被刺地點、係由被告2人中何人刺鄭朝議1刀或2刀之證述與警詢、偵訊時稍有不同,或稱忘記,惟此顯係其因時間經過,對於細節遺忘所致,核之經驗法則,尚屬情理之中。不能僅因其記憶趨於模糊,所為證述有前揭些許出入,即認其證述不實而不予採信。經核原判決前開論述,未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自屬可採。綜上所述,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均已具體陳明案發時所在位置,並就聲請人持刀在後追逐被害人,再向其揮擊、被害人隨即落水等主要情節證述綦詳,且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鑑定人所為現場重建、模擬實驗及相關意見,則因部分前提要件未能精準確認,或僅係指摘證人對細節描述之差異,均不足以排除證人目擊案發經過之可能,亦不足以推翻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自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㈧其他聲請調查部分

聲請意旨依藍錦龍鑑定意見認聲請人案發當時衣著無法預藏25公分水果刀,憑以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邱彥銘因恐談判時發生衝突,遂各預藏1把水果刀赴約,嗣後持以刺殺被害人之情有誤,並請求勘驗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所穿著短褲。然原確定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為基礎,而該第二審判決業依卷內各項事證,詳予說明聲請人於赴約前即預藏水果刀,嗣於衝突過程中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認定理由。其雖未另就聲請人當時衣著是否足以預藏長約25公分水果刀等節加以論述,然其餘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支持,並與經驗或論理法則無違。另參以一般人所穿短褲口袋雖係作為供人放置物品使用,但藏放該等尺寸刀械本不以放置口袋為限,插於腰際或背部,再以衣物遮掩亦可。況參諸鑑定人藍錦龍依聲請人家屬提供聲請人及其兄邱彥銘當年穿著七分褲,在正面及背面口袋放置長約25公分水果刀,雖可見刀柄處露出口袋之外(本院卷二第228頁),然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以觀,因聲請人與邱彥銘於案發時均身著短袖T恤,且未將上衣紮於褲內,自有以垂落衣物遮蔽外露刀柄之可能,縱衣物長度未必能將刀柄完全遮掩,因案發當時正值凌晨,現場光線昏暗,聲請人及邱彥銘逕將刀具置於口袋內,他人則因當時燈光昏暗對此未能即時察覺,亦非難以想像。前揭鑑定意見至多僅能證明若將刀械藏於聲請人及邱彥銘穿著短褲口袋內,刀柄處恐會露出於外,尚不足據此否定聲請人仍有預藏刀械之可能,更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依全案證據所為之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前開聲請勘驗等節,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㈨綜前所述,聲請人雖以前詞指摘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不當,

然參酌原確定判決乃綜合審酌各項事證,說明聲請人就聲請再審(即被害人死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敘明各項抗辯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抑或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有何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依其所指各情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要件不符。故本件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30